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曹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人曹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因感情不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因被告在离婚前就强行将还在吃奶不到三个月大的儿子抱回男方家(被告是男到女方),离婚时被告又强烈要求带小孩,原告只能妥协,协议儿子由被告抚养,费用也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因原告不放心儿子,每隔一两天就会到被告处去看儿子,但被告及其父母拒不让原告看儿子,直到第十来次,在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国强的说服下(段国强是被告离婚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终于见到了相隔二十来天未见面的儿子。儿子已瘦了一圈,正在感冒,身上脏兮兮的,原告心疼得嚎啕大哭,在被告的允许下原告将小孩带到原告家里,但被告从此对儿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就连儿子到了打预防针的时间叫被告把儿童预防接种的本子送过来也不送,更不说买奶粉、水果及衣物了,现在儿子完全是由原告单独照顾抚养。鉴于被告不管儿子不尽抚养义务,而且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到儿子满18岁止。原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儿子曹某丙在原、被告离婚时还不到3个月;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曹某丙的身份情况;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小孩一直在吃奶,奶粉是辅助,离婚后小孩交付给原告期间,被告从未管过小孩,原告家境较好,父母年轻有房子,有利于小孩的成长;6、证人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拟证明证人刘龙辉的身份情况;7、原告务工证明,证明原告有工作,工作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8、原告父母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母年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曹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及其父母都拒绝让原告与儿子相见……”不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诚心诚意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离婚前即10月7日接走小孩,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扬言要杀了小孩,以杀小孩等理由恐吓威胁被告出钱,被告无奈,在协议离婚时将部分土地补偿款给了原告,原告离婚后多次以看小孩为名故意来闹事,与被告及家人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如果原告是真心实意来看小孩,被告绝不阻拦,也愿意积极配合;二、被告照顾小孩照顾得很好,不存在让小孩感冒、生病之事。原、被告离婚至今两个月来,被告为了更好带好不到半岁的儿子,休假到家精心照顾,被告一家人全心全意照顾,丝毫不敢怠慢。因原告只有一点点奶水,小孩从出生就没吃过什么奶,被告给其买奶粉,每月的防疫针也是按时带其去打,2014年11月这次打预防针,是由于原告趁被告家人不在家强行将小孩抱走。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将小孩送过来打针,但原告不肯,非要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害怕被原告父亲殴打(因之前被其父亲殴打过多次)不敢去原告家,被告回话告知在约好的地点,去抱小孩打预防针,但原告不肯、不配合,致使儿子11月的预防针到12月才打;三、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的人品、性格没有什么不良,被告有居住的房屋,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经济能力满足儿子的生活所需;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可以协议由男方抚养。原、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好小孩由被告抚养,再是被告没有遗弃、虐待小孩,根本没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曹某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拟证明原告收被告8.5万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小孩曹某丙由被告抚养;4、短信,拟证明原告发短信辱骂被告;5、鲤鱼江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被原告家人殴打的事实;6、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和家人被原告及家人殴打的事实;7、病历,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被打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8、相片,拟证明被告与小孩、被告母亲与小孩及小孩预防接种记录的照片;9、照片,拟证明曹某丙的百日照;10、文昌阁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待儿子很好;11、录音,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偷偷抱回儿子两天后,要求原告抱回儿子的事实经过;1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980102702086)、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818241241574)的部分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做事,有正当收入。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7、8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第7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起诉后临时去上班的,没有体现原告具体的工资情况,第8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年轻,这与外孙的抚养没有必然的关系,原告的父亲还有病,还有一个小孩要抚养。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全面、客观。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第1、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认可以上短信都是自己所发;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及家人殴打被告;对第6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对第8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无法完全证明小孩与被告家人融洽的事实;对第9份证据,拍照片的过程有异议;对第10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原告同意把小孩给被告,被告自己不来抱,也证明了原告起诉书所说的被告不管小孩的事实。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7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证据未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6、8份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1、2、3、8、9、10、12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4份证据,虽原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短信都是自己所发,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第5份证据证明了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某乙因离婚的财产及小孩纠纷被人殴打向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报警,被告的第6份证据证明了派出所民警向被告母亲曹爱球作询问笔录;被告的第7、11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生育男孩曹某丙(现尚未上户口),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女方强烈要求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曹某丙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三、女方享有随时探视儿子曹某丙的权利,并且有权每月和儿子共同生活2天,如需更长时间,双方协商确定。寒、暑假及过年在征得儿子自愿的情况下,儿子可到女方家生活;四、男方将10万8千元征地补偿款给女方(在签订本协议前男方已支付女方2万3千元,另男方支付8.5万元给女方)。付款时间:办完离婚手续后男方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女方,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五、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六、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现有个人身上及名下的财产各归各所有;七……”。离婚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土地补偿款,并抚养婚生小孩曹某丙。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探视小孩,并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被殴打后向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30或31日,原告将小孩从被告家抱回娘家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带小孩到资兴市妇幼保健院打预防针,并约被告带小孩打预防针的本子到妇幼保健院去,被告与母亲一起到妇幼保健院,双方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吵扭打,被告母亲向派出所报案,同日被告将小孩抱回家抚养。之后,原告多次发短信辱骂被告,引起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另查明,被告曹某乙婚前在广州做房屋设计工作,婚后到郴州市一家装修公司做房屋设计工作,2014年7月,被告为照顾小孩向公司请假未上班,但在家也会帮别人从事房屋设计,有一定收入。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开始到湖南省鹏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曹某乙带小孩到照相馆照了一套百日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关系变更纠纷而不是离婚案件关于如何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变更离婚协议已约定的小孩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中约定2周岁内的婚生儿子曹某丙由被告曹某乙抚养,并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父母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的规定,原、被告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变更离婚协议已约定的小孩抚养关系,应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有以上几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存在,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2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父母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