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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爱琴、饶飞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徐爱琴,饶飞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269号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富美,系公司员工。被告:徐爱琴。被告:饶飞祥。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爱琴、被告饶飞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90063.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862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爱琴(乙方)、被告饶飞祥(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风神品牌车辆,委托甲方办理按揭贷款及担保事宜;甲方同意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划扣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后被告徐爱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137《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爱琴通过向延安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95851元,并应向延安支行支付手续费9489元;分期期限为36期,汽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及应支付手续费在账单日入账;被告徐爱琴、被告饶飞祥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延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另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徐爱琴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延安支行要求承担该责任,延安支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延安支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上述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徐爱琴自2013年8月起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费用,遂延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徐爱琴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该笔债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为被告徐爱琴垫付3500元、86563.97元,共计90063.97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琴、被告饶飞祥共同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90063.97元,偿付资金占用费23526.5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以90063.97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7元,由被告徐爱琴、被告饶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