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毓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毓犯���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沈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被告人沈毓先后三次应吸毒人员王某某(另行处理)所求,帮助王某某从“阿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10克、21克共计34克,王某某分别从中拿出0.3克、1克、1克共计2.3克交给沈毓作为报酬。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毓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毓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毓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