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刘雄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斌,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中和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娜,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碾子沟村人,系原告女儿。被告刘雄,男,汉族,应县金城镇寇寨村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负责人贾培利,任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诉被告刘雄、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刘雄、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雄驾驶自己的晋B530**晋BQ3**挂平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大临河乡中和村村北,在车辆超车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刘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刘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1218.44元,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80000元。被告刘雄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公司愿意负担,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应按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雄驾驶晋B530**晋BQ3**挂平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县大临河乡中和村村北,在车辆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刘斌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刘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应县交警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右),2、颅骨骨折(颞右、中颅凹),3、脑脊液鼻漏,4、面神经损伤,5、颅内积气。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1218.44元(含10月10日在大同市五医院核磁共振扫描医药费796元),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5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B530**晋BQ3**挂平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处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已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雄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县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雄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雄予以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7154元/年×20年÷10计算,为人民币14308元;误工费按46407元/年÷365天×95天计算,为人民币12078元;护理费按35993元/年÷365天×23天计算,为人民币2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23日,为46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加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1218.44元,共计人民币46832.44元。该费用由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614元,下余医药费1218.44元由被告刘雄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服务部一次性理赔原告刘斌人民币45614元。二、被告刘雄赔偿原告刘斌人民币1218.44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