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分许,在凯撒皇宫KTV613包房张保垒和李某乙因为敬酒一事发生纠纷,李某乙将杯中的酒泼向张保垒,后张保垒和被告人代某与李某乙相互厮打,被告人代某用拳头将李某乙左侧上唇打伤,李某乙用啤酒瓶和啤酒杯将张保垒头顶部砸伤。2014年12月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分许,在蚌埠市凯撒皇宫KTV613包房张保垒和李某乙因为敬酒发生纠纷,李某乙将杯中的酒泼向张保垒,后张保垒和被告人代某与李某乙进行相互厮打,被告人代某用拳头将李某乙左侧上唇打伤,李某乙用啤酒瓶和啤酒杯将张保垒头顶部砸伤。2014年12月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代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代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某李某乙对代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其以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