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打工。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吕��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海港路与小辛庄村路口处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于凤相撞,致于凤受伤,鲁G×××××小型轿车损坏,后于凤于同年8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寒亭大队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及其父邓建斌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之外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案发后已付30000元,当庭过付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被害人近亲属的其余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邓某及其父邓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障单,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收到条复印件,村委证明、被害人近亲属身份信息,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收,收到条,调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