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麻云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3号罪犯麻云生,男,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吉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麻云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流氓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1992年9月2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参加婚礼时与吴某发生冲突。后同案纠集该犯等人找吴某殴斗,该犯提供一捆斧子。同案到吴某开的饭店,被害人刘某持木棍从饭店出来与之发生口角,同案用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该犯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2001年7月13日至7月15日间,该犯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系101监室号长,因同监犯人王某吵闹,该犯将王某踹倒,并称其再不老实就收拾他,责怪号内值班员未能看好王某,指使其他在押人员多次对王某拳打脚踢,并给其戴上械具致其全身表皮大面积出血、休克。其中在押人员韩明飞两次用手掌横着砍王某颈部。7月15日王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麻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