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潍坊滨海开发区禄海路南首昌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效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为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2012年9月30日1时50分许,杨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员:张桂成、陈伟)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诸城市央赣路124KM+180M(石桥子镇大里户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杨伟光驾驶的原告车辆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军、张桂成死亡,陈伟受伤,两车、绿化带、路边房屋及货物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1704.25元(包括车辆损失157835元、三者责任损失293869.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5170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诸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已经协助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125603.34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当赔偿的保险金已全部支付给了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为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鲁G×××××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4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鲁G×××××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2012年9月30日1时50分许,杨军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员:张桂成、陈伟)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诸城市央赣路124KM+180M(石桥子镇大里户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杨伟光驾驶的原告车辆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军、张桂成死亡,陈伟受伤,两车、绿化带、路边房屋及货物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57835元。包括:1、车损137390元、车损评估费32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不予认可,提供被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车损为118520元,同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32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认可的车损数额118520元主张损失,也同意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但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200元。2、尸检检测费8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400元。被告质证称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3、车辆施救费11370元、停车费675元。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质证称停车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主张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且被告对该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进行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3869.25元。包括:1、吕金英(系杨军之母)案件被强制执行款42000元。(2012)诸相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吕金英损失39455.79元,但原告实际被法院强制执行42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39455.79元为准。2、张方海、王培花(系张桂成父母)案件被执行款76689元。(2012)诸相民初字第77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方海、王培花损失72072.3元,并对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张方海、王培花损失12973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76689元。3、陈伟案件被执行款175180.25元。(2012)诸相民初字第7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陈伟损失60038.46元,并对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陈伟损失112071.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175180.25元。被告提供协助执行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应承担的三者责任损失向诸城法院协助执行了125603.3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不包括被告协助执行的款项。另,原告已全额承担(2012)诸相民初字第777、751号判决书中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评估费发票、尸检报告、检测费发票、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12)诸相民初字第772、777、751号判决书、(2014)诸执初字第2133、164号执行通知、执行过付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投保单、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协助执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同意以被告认可的车损数额118520元主张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应为11652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不予认可,由此支出的评估费3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尸检检测费8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400元、车辆施救费11370元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而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75元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综上,原告能得以支持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共为133090元。被告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该条款实际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3090元应予以全额赔偿。根据(2012)诸相民初字第772、777、751号三份判决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三者责任损失为171566.55元(39455.79元+72072.3元+60038.46元),另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为241801.89元(129730.1元+112071.79元)。被告已为原告应承担的三者责任损失向诸城法院协助执行了125603.34元,故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应为287765.1元(即171566.55元-125603.34元+241801.89元),被告仅应对该287765.1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20855.1元(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金133090元及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28776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20855.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