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汪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南部县盘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监护人李某乙,男,系被告之弟。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中,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7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正月初五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成了植物人,常年卧病在床,为给被告治病花光了家里所有积蓄,甚至欠下债务累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可以,但离婚后原告必须安顿好被告的生活起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7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84年腊月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丙,又于1986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汪某乙,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正月初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给被告救治花光家中所有积蓄并欠下许多债务(交通肇事者逃逸,亦未找到肇事车辆)。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行为能力。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某镇某村某组修建土木结构住房7间,共同债务若干(具体数目不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系被告兄弟,对担任监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被告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某乙为被告监护人,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本院准许。同时原告自愿表示离婚后继续照顾被告生活起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汪某甲自愿继续照顾被告李某甲生活起居,本院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少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国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