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艳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艳,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张艳,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婉莹,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宋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于2003年5月5日作出(2002)天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张艳要求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安排工作,能保障最低工资37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张艳要求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补发1994年至2002年10月基本生活费19888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艳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22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中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济民提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再审)该案。案经再审,济南中院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2)天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代理人王俊生、马婉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林、张作臣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在原审时诉称,原告自198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因大明湖副食店拆迁待岗至今。在待岗期间曾多次找单位及有关单位解决上岗及待岗生活费问题均未给予解决;2002年9月接被告方通知参加学习,因上岗需交3000元股金,工作待遇等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却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是毫无道理的,原告和被告的争议发生时间是2002年9月而非1994年,并未超过《劳动法》第82条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60天时效,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要求安排适当工作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在没有被辞退的情况下理应安排工作,是不应交纳3000元股金,交纳股金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1994—2002年10月期间一直待岗在家。依据国办发(1993)76号,济政发(1995)16号;中发(199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岗生活费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省劳动厅,经贸委等六厅联发《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9)1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994—2002年10月最低生活保障金19888元。为此要求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安排工作(上岗),能保障最低工资370元。2、补发1994年至2002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19888元。原告在重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1994年1月至2004年6月待岗生活费341598.6元。2、赔偿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安排工作造成的损失786219元。3、因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依法赔偿380000元。原告张艳在变更诉讼请求书中称,2012年10月济南市中院(2012)济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跨度年限较长,侵权20年,起诉12年;工资随物价在飞涨,那时的180元够1个月的生活费,现在只够水电了。现我已50多岁不能要求再上岗了。改革开放10年后的1994年被下岗,工资成了0。改革20年后的2002年被解除,工资、社保、医保、住房都成了0。职工有岗是宪法所规,是工作的首要条件。而生活费也是按月及时应有的最低生存保障。而对方在有岗位(招收大量合同工临时工)也不安置待岗职工;在应支付并有能力支付待岗生活费时也未支付,纯属恶意侵权,造成了巨大损害,是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情况,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予准许。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辩称:1、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待岗生活费以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要求。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1994年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60日。首先,原告于1993年底下岗,2001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停发生活费的通知,原告直到2002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自1994年至2002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过生活费,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而原告直到2002年10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早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参照政府规定的各年度标准分段计算;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做出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重新审理查明:原告张艳于1980年被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招录为正式职工,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年底原告张艳下岗离开工作岗位,被告除为其缴纳保险金外未支付工资,也未支付下岗生活费。2002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参加上岗培训,原告当月到被告处交纳了1000元股金,但双方对上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仍处于下岗状态。原告于2002年10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安排适当工作,能保障最低工资370元,支付1994年至2002年10月基本生活费19888元。该仲裁委于2002年10月30日做出(2002)济天劳仲定字第27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曾于2001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单位职工张艳,因所在部门拆迁,暂未安排工作,系下岗职工,单位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险基金,不发给该同志工资。特此证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2001.8.14”。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艳提供的仲裁决定书1份、职工收款收据1份、通知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活费是劳动者因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没有从事劳动,由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张艳原系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的正式职工,其于1993年年底下岗离开工作岗位至2002年10月,被告未按规定支付下岗生活费。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于2001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艳系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不发给工资”。工资与下岗期间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张艳在1993年年底下岗后,被告一直没有发给其工资,同时也未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因此该证明只能说明2001年8月14日原告张艳明确知道被告停发工资,而不能证明其从即日起知道单位停发基本生活费。原告张艳于2002年10月向天桥仲裁委申诉,被告在此前从未通知原告停发生活费,故不能确定原告知道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日期,亦不能确认原告的申诉超过了两个月的仲裁时效。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申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每月2771元计算超过了当时的最低职工工资及下岗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该生活费按最高限2002年10月济南市区最低职工工资每月410元的70%计算为287元,上述期间共计105个月,生活费共计301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的下岗生活费,因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已另案作出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安排工作造成的损失786219元并赔偿因恶意侵权造成的损失38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原告张艳1994年1月至2002年10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3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洪涛审判员 刘崇厂审判员 刘昭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