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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起在自家门面经营“农技配件中心”。2013年9、10月份,其家中电表烧坏后,李某甲便擅自绕越计量装置引入电源用电,至案发之日一直没有缴纳电费,2014年8月13日,常宁市经信局及常宁市供电公司在用电检查时发现李某甲的窃电行为。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88号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窃电价格为10189元。2014年11月3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非税收入缴款书及供电线路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全部所窃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助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