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茂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旭与被告孙雨亮、孙俊杰、杜桂芝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孙雨亮,孙俊杰,杜桂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孙旭,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三林村八屯。委托代理人周秀明,系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雨亮,女,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俊杰,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杜桂芝,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立国,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茂林镇前赵家村。原告孙旭与被告孙雨亮、孙俊杰、杜桂芝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被告孙雨亮、被告孙俊杰、被告杜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雨亮于2013年12月10日经媒人介绍订婚,但没有登记。我给被告过了彩礼款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当时由被告孙雨亮的父母即本案被告孙俊杰和被告杜桂芝收起来了。现我们已经解除婚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孙雨亮辩称,2013年12月10日我们经媒人介绍订婚,但是没有登记。原告给我过了彩礼款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当时钱和项链都给我了。彩礼款已经花掉了,金项链丢了,故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孙俊杰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孙雨亮经媒人介绍订婚,但是没有登记。原告给我女儿孙雨亮过了彩礼款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属实。我没有收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被告杜桂芝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孙雨亮经媒人介绍订婚,但是没有登记。原告我女儿孙雨亮过了彩礼款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属实。我没有收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旭与被告孙雨亮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孙雨亮过彩礼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孙旭与被告孙雨亮确系婚约关系,在订婚时原告孙旭给被告孙雨亮过了20000元彩礼款,该款由被告孙雨亮收起。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孙雨亮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孙俊杰、杜桂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孙旭就婚约的缔结以及如何过彩礼进行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彩礼单一份(金额20000元以及项链一条),三被告对彩礼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彩礼单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孙旭给被告孙雨亮过了彩礼款20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邀证人刘乃林、林福臣出庭作证,证人刘乃林证明2013年12月10日由原告的母亲高凤丽给被告孙雨亮过了彩礼款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证人林福臣证明2013年12月10日我去原告家吃饭,后来听别人说彩礼款20000元给被告孙雨亮的母亲杜桂芝了,当时过彩礼的时候我并没有看到。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自述不吻合且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彩礼款交给被告孙雨亮的父母了,故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原告孙旭与被告孙雨亮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孙雨亮应返还给原告孙旭彩礼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已陈述双方订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陈述20000元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雨亮返还原告孙旭彩礼款20000元。至于金项链一条属于赠予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彩礼款虽由被告孙雨亮收起,但被告杜桂芝、孙俊杰作为被告孙雨亮的父母也在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孙旭与被告孙雨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雨亮应依法返还原告相应彩礼款。被告杜桂芝、孙俊杰与被告孙雨亮共同生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孙旭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孙俊杰、杜桂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雨亮负担150元,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