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艳梅、袁晓涛、袁艺蕊、袁成、朱玉兰与汪孝辉、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梅,袁晓涛,袁艺蕊,袁成,朱玉兰,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车队,汪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苏艳梅,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袁晓涛,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袁艺蕊,女,200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袁成,男,1929年9月3日出生。原告朱玉兰,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车队。被告汪孝辉,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艳梅、袁晓涛、袁艺蕊、袁成、朱玉兰与被告汪孝辉、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及原告苏艳梅,被告汪孝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生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孝辉雇佣司机王某于2014年10月28日19时25分许,驾驶豫DT10**号出租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村口处时速度过高,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骑电动车过马路的袁某某碰撞,致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汪孝辉的司机在经过人行横道时速度较高未采取减速措施,而受害人过失很小,被告汪孝辉的司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孝辉赔偿:1、抢救费2549元;3、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85岁,14821元/年×5年÷5=14821元,其母81岁,14821元/年×5年÷5=14821元,其女儿5岁,14821元/年×10年÷2=74105元,以上三项合计103747元;4、财产损失,①电动车1500元,②手机二部3500,合计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1000元;8、处理丧葬事务家属亲属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670362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平生出租车队名下经营,该车队与汪孝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汪孝辉辩称,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司机王某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应中止诉讼。王某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汪孝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受害人及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已构成犯罪,王某将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此不应支持。就单独民事案件来讲,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生出租车队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合同约定的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25分许,汪孝辉所雇用司机王某驾驶豫DT10**号出租轿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由袁某某驾驶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隔离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其发生抢救费2549元。事故造成袁某某所骑电动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5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所持手机两部损毁,一部购买于2012年3月8日购买价800元,一部购买于2013年11月19日购买价3150元。2014年11月21日前苏艳梅已从事故科领取汪孝辉交到事故科的3万元,此款作为袁某某的丧葬费和尸体停放费,原告对此未起诉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项目标准产生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为此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汪孝辉赔偿其各种损失670362元。豫DT10**号出租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汪孝辉,驾驶人王某,登记所有人及挂靠经营人为平顶山市建设平生出租汽车队。该车以平生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时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保险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袁某某系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徐街道小营村民委员会村民,袁某某生前主要从事沙场经营,所在的小营村于2011年就被平顶山市城市建城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列为城中村开发改造村。袁某某父亲袁成1929年9月出生,母亲朱玉兰1933年5月出生,其妻子苏艳梅,其儿子袁晓涛1991年12月出生,其女儿袁艺蕊2006年7月出生,袁某某兄妹5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所在小营村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袁某某生产从业证明、皇台徐庄办事处及小营村出具的小营村于2011年被列入城中村开发改造证明,小营村居民收入来源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记录、豫DT10**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抢救证明、抢救费用票据、死亡证明、电动车购买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手机购买票据;被告汪孝辉提供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汪孝辉所雇用司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大小承担事故责任,即王某应承担70%责任、袁某某应承担30%。因王某系汪孝辉雇佣司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汪孝辉承担。因豫DT10**出租车登机挂靠经营单位为平生出租车队,故平生出租车队应与汪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以平生出租车队为被保险人对豫DT10**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机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确定的,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该案由被告汪孝辉、平生出租车队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确定以下赔偿项目、标准数额。1、抢救费2549元。2、死亡赔偿金,袁某某系城中村农民,主要从事沙场经营,应按城市标准计赔(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14821元年×5年×2人÷5人=29642元,受害人女儿14821元年×10年÷2人=74105元三项合计554256.6元。3、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1600元,二部手机损失根据购买票据酌定3000元。4、交通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确定9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五原告中有的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再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0元。以上共计647856.6元,以上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由负担114549元(含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533307.6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汪孝辉、平生出租车队应承担373315.32元。因豫DT10**号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三责险及免赔率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300000元,下余部分73315.32元应由汪孝辉、平生出租车队承担。被告汪孝辉的抗辩意见,部分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艳梅、袁晓涛、袁艺蕊、袁成、朱玉兰赔偿保险金414549元。二、被告汪孝辉、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艳梅、袁志涛、袁成、朱玉兰各项损失73315.32元。三、驳回原告苏艳梅、袁晓涛、袁艺蕊、袁成、朱玉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1元,保全费3791元,共计8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由汪孝辉、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负担2000元。原告苏艳梅、袁晓涛、袁艺蕊、袁成、朱玉兰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