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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力、陈瑞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均,刘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陈瑞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力,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均、刘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力、陈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力伙同被告人陈瑞均,为获取钱财购买毒品吸食,驾驶人力货三轮车先后多次窜至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将埋在井盖下沿线路灯的电缆线(共计约750米)用钳子剪断后盗走,并将电缆线中的铜芯线取出进行贩卖。共买得现金6000余元,由二人分别耗用。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750米电缆线价值98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力、陈瑞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瑞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力与被告人陈瑞均为筹集毒资,驾驶人力货三轮车多次在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将埋在井盖下沿线路灯的电缆线750余米用钳子剪断后盗走,并将电缆线中的铜芯线取出进行贩卖,共买得现金6000余元,由二人分别耗用。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750米电缆线价值9808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瑞均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日8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兴文县城管局职工报案,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抓获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陈瑞均于2014年8月27日在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西段39号的家门口被抓获、被告人刘力于2014年8月31日在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被抓获。3、情况说明,证明兴文县光明新城纵一路两路等之间的间距约为30米。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力处依法扣押了人力货运三轮车一辆、断线钳二把、钢丝钳一把。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宾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力、陈瑞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因吸毒曾相关部门被采取相应措施。6、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瑞均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7、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证实,他是兴文县城管局职工,2014年7月19日20时许,他发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兴文二中分校对门路段的路灯不亮,经过检查发现5X16平方米规格的电缆线450余米被盗。2、证人黄某某证实,他是兴文县城管局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6月30日至8月10日期间,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的部分路灯的规格为35平方米的电缆线被盗,约640米,价值10万余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力供述,因他和被告人陈瑞均均是吸毒人员,二人为筹集毒资,共谋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盗窃路灯下面的的电缆线。2014年7月开始至案发前,他驾驶人力货三轮车搭载被告人陈瑞均到达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沿线,将埋电缆线的井盖揭开后,由被告人陈瑞均负责照亮、放风,他负责使用钢丝钳、断线钳等工具将连接路灯的电缆线剪断,后二人共同把盗窃的电缆线搬上人力货三轮车,拉到兴文县特殊教育学校后面的一个预制板厂后面山脚下,将电缆线的胶皮烧掉取出铜芯后卖给他人以换取钱财用于购买毒品。他和被告人陈瑞均前后五次盗窃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沿线的电缆线,一共25根约750米,里面的铜芯约300斤,卖得6000余元。2、被告人陈瑞均供述,他和被告人刘力都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共谋盗窃。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力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他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到后看见有四个人在盗窃路灯的电缆线,这几个人看见他们后,叫他们不要伸张,得手后分一段电缆线给他们,之后,他和被告人刘力将分得四五十米电缆线搬上人力三轮车运到兴文县特殊教育学校旁边预制厂后面的山脚下,将电缆线胶皮烧掉将里面的铜芯卖给他人以换取毒资。他和被告人刘力觉得盗窃电缆线来钱快,操作又容易,于是二人在8月初至案发前,先后三次由被告人刘力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他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盗窃路灯电缆线。每一次都是他负责放风,由被告人刘力负责用夹钳剪断电缆线将电缆下搬上车,驾驶三轮车运到特殊教育学校旁边的预制厂后面的山脚下将胶皮烧掉后把里面的铜芯剥出来卖给他人以换取毒资。他和被告人刘力一共盗窃了约六、七根电缆线,约800米长。(四)鉴定意见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兴县价认鉴(2014)4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力、陈瑞均盗窃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沿线的约750米电缆线价值9808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犯罪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纵一路,中心现场位于光明坝法院工地对面,纵一路南侧路灯下。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力、陈瑞均对上述有关盗窃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均、刘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共计980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连续、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瑞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刘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作案工具人力货三轮车一辆、断线钳二把、钢丝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