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建设路2号新格瑞拉.翠湖明居。法定代表人李才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铁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建设路2号新格瑞拉.翠湖明居。法定代表人刘建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铁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第1幢2单元6层20601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娥,该公司职员。委��代理人赵欣,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地产公司)、上诉人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杨铁虎,被上诉人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王亚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海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禄丰公司和金石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共同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开发的香缤国际城售楼部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2813780元,材料认质认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其于同年3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增加了屋顶钢结构的设计及施工等七项。同年6月27日,该售楼部装修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使用。2012年7月25日,其与禄丰公司、金石公司签订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样板房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将售楼部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铭海公司施工,并于2012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同年9月21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使用。2012年9月26日,其向禄丰公司递交了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372736元。2013年2月26日,其向禄丰公司递交了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2384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均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施工期间,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万元,对于样板间装修工程,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2400元,��除两项工程质保金297256元的情况下,禄丰公司、金石公司还拖欠工程款27754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款2775464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0100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铭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共同向铭海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620088.23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56145.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1776233.93元;判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共同向铭海公司限期支付售楼部工程质保金211716.94元、到期支付样板间工程质保金247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目,铭海公司与禄丰公司及金石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将香缤国际城售楼部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铭海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售楼部设计范围内的装修,包括水电安装以及甲方委托的其他项目;工期为90日历天;材料认质认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金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交付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付款期限约定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方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方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逾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铭海公司于同年3月15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增加了屋顶钢结构的设计及施工等7项设计及施工。同年6月27日该售楼部装修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使用。2012年7月25日,铭��公司与禄丰公司、金石公司签订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样板房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将售楼部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铭海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90平方米、工期为39天、人工费按照60元/工日与预算价做差额处理、主材、灯具及洁具认质认价、其他仍按照主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签订后,铭海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同年9月2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使用。2012年9月26日,铭海公司向禄丰公司递交了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5372736元。2013年2月26日,铭海公司向禄丰公司递交了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样板问装修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572384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收到铭海公司递交的结算书后,对铭海公司工程结算提出异议。此后,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协商未果。后铭海公司重新向禄丰公司、金石公司递交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书和香缤国际城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书,降低了工程造价,而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则在2013年7月6日单方出具售楼部结算书审核,计算的工程造价与铭海公司计算的工程造价金额相差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问题,禄丰公司、金石公司还通过往来函件提出异议,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因双方对铭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分歧较大,该院依据铭海公司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本院对涉案香缤国际城售楼部及样板间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亿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售楼部装修工程及样板间工程总造价为458725.98元。经质证,铭海公司提出该工程���价鉴定遗漏了11项费用,并补充提供了证据,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则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与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相矛盾,不认可。鉴定机构对禄丰公司、金石公司质证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对铭海公司提出漏项愿意补充鉴定。最终铭海公司、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及鉴定单位均认可此次鉴定遗漏7项费用。2014年7月14日,亿城公司作出关于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饰装修鉴定一案补充说明,增补造价共计141681元。经质证,铭海公司予以认可,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基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对增补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另查,关于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已向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57万元,该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关于样板间装修工程,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已向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00元,该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铭海公司与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就香缤国际城售楼部和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于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协议、样板房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铭海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售楼部和样板间业已验收合格交付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使用,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售楼部和样板间的工程造价,该院委托本院进行鉴定,现亿城公司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和增补鉴定,该鉴定意见经铭海公司、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当庭质证,禄丰公司、金石公司虽然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但鉴定机构均已进行合理答复,且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没有足够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依据。审理期间,香缤国际城售楼部装修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工程质保金211716.94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亦应向铭海公司支付。至于铭海公司要求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支付样板间质保金24729.8元之主张,因该项质保金并未到期,故铭海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铭海公司售楼部装修工程、样板间工程总造价为4587253.98元、工程增项价款为141684元,扣减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72400元和样板间未到期质保金24729.8元,尚欠1831808.18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应当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铭海公司要求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应在收到铭海公司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而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故铭海公司要求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利息156145.7��之请求合理合法,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禄丰公司与金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铭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31808.18元,违约付款利息156145.7元,合计1987953.88元;二、驳回铭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12元(铭海公司已预交)、鉴定费6万元(铭海公司预交3万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预交3万元),现由铭海公司负担14812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承担75000元,禄丰公司、金石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向铭海公司支付45000元。宣���后,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亿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效力,不应作为判案依据。1、该鉴定报告不是由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制作和质证。2、鉴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鉴定范围,违反法定程序。3、亿诚公司未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为依据出具鉴定报告,原审法院未就鉴定报告错误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纠正。4、鉴定报告内容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不能反映工程量的真实数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查明的事实不清、错误。5、原审法院未根据禄丰公司、金石公司申请组织重新鉴定,坚持以无效的、错误的鉴定报告出具原审判决有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同意铭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禄丰公司、金石公司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作出任何实质陈述和分析,未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对案件证据、鉴定报告进行庭审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铭海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原判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铭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禄丰公司、金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充分。经审理查明:针对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给与答复。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经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人沟通,鉴定单位再次核实,现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整。一、沙盘、户型沙盘在施工图中有,在投标报价中也有。鉴定单位在考察现场时,也见到有沙盘。但在双方提交的变更、签证资料中,没有见到取掉沙盘不做的变更签证资料。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铭海公司说明沙盘、户型沙盘是禄丰公司、金石公司自己委托其它单位做的。调整后扣减沙盘造价19598.17元;二、关于主要材料认价的调整:在原投标文件中的材料,认价单中双方均认可的材料价格,按认价单调整;双方有异议的认价单按原投标价调整。投标范围以外,部分主材价按认价单调整。调整后造价扣减210672.86元;三、二楼室内装饰造价的调整:扣减一套成品木门,签证增加了—套防盗门(一审造价已计入),成品踢脚线按认价单20元/m调整,调整后增加造价252.22元;四、投标蓝图、竣工图都没有旋转门,是铭海公司在投标时把主入口门命名为旋转门,入口���在认价时铭海公司没有签字认可,造价仍按原投标造价执行;地毯、卫生间隔断按认价单执行,工程量按实际做了调整。调整后造价增加2307.5元。对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提出的鉴定书未采用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鉴定书在工程做法方面、工程项目方面、子目套用方面、各分项工程偏差方面数据大量错误等异议,鉴定单位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异议回复,对其所提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认为除了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工程价款调整外,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所提其他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决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加盖有造价工程师的签章,禄丰公司、金石公司称该意见书不是由造价工程师制作,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充分的问题。针对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给与答复,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作出情况说明、异议回复,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其认为除了情况说明中工程价款调整外,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所提其他异议均不能成立。经审查,该结论客观公正,符合合同履行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此结论,原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728937.98元,扣减造价230271.03元,增加造价2559.72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872400元,因样板间质保期已到,质保金24729.8元不应扣除,故禄丰公司、金石公司尚欠工程款1628826.67元应予支付。禄丰公司、金石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鉴定机构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且禄丰公司、金石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禄丰公司、金石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另因二审期间工程款数额发生变更,相应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也应变更,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贷款利率不变,但不能超出铭海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156145.7元。综上,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二审期间进行了调整,导致原判认定工程款有误,除此外,原判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826.67元及利息(以1628826.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以156145.7元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29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4元,共计89436,由上诉人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662元、被上诉人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74元;鉴定费6万元,由上诉人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铭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3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沫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