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木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两次以每节树木人民币2元的价格请同村的王某一砍伐其位于木引镇丛里村纳外坡的自留山的杉木林,并将伐倒的杉木锯成2米和4米不同的规格,后被群众举报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伐林木总蓄积为11.628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