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女儿陈某丙现在慈溪市实验中学就读初二,儿子陈某丁就读小学六年级,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被告在外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与被告经常争吵,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出具人个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承担女儿、儿子抚养费700元。被告陈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陈某丙现在慈溪市实验中学就读初二,陈某丁现就读小学六年级,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陈某丙与陈某丁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居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陈某丙与陈某丁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距今已逾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其抚养,且陈某丙、陈某丁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陈某丙、陈某丁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金额本院综合陈某丙、陈某丁的学习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各承担陈某丙、陈某丁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陈某丙、陈某丁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各支付陈某丙、陈某丁子女抚养费7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