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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健庆犯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健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刑执字第321号罪犯朱健庆,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双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健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朱健庆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健庆犯敲诈勒索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于2011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健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健庆伙同他人预谋后,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各地官员的照片拼接、制作成与女人在床的裸体照片54份,由朱健庆等人书写敲诈信件,称如不汇款10万元,将照片上传到互联网或者交到纪检部门,并于2010年3月2日发出。被害人杨德林收到邮件后,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上汇款10元。另15名被害人识破未汇款。朱健庆等人同月3日又发出51封信件,均未收到汇款。罪犯朱健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健庆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健庆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健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