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冠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龙花园吉安阁19B。法定代表人向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芳,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冠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冠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1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沈冠军在一审中起诉称:沈冠军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在盛世年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周5天工作日,每天8小时工作,月工资7000元。盛世年华公司工作量较大,经常要求沈冠军加班,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13年11月30日,盛世年华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沈冠军于2013年12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沈冠军的诉请。故,沈冠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盛世年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等。一审法院向盛世年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盛世年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实际经营地亦在深圳市,在北京没有办公地点,所以,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世年华公司称其在网上经营网店,沈冠军与盛世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剑波之间系合作关系,沈冠军为盛世年华公司进行店面设计,向剑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冠军支付劳务费,盛世年华公司没有为沈冠军安排办公地点,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管理。沈冠军称盛世年华公司在北京曾变化多个办公地点,但盛世年华公司及所有员工都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旺家园2区1号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工作,沈冠军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剑波的名片,显示“北京办事处”地址为501室;2.出库单四份,显示客户名称为“盛世年华”,送货地址为501室,其中有两份在收货人处有向剑波签名;3.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承租方为向剑波,租赁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京旺家园11号楼6单元1001室(以下简称1001室),沈冠军称此为盛世年华公司使用过的另一个办公地点。盛世年华公司对名片不予认可;认可出库单中向剑波的签名,主张该为向剑波个人收取货物,与盛世年华公司无关;认可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的真实性,称为向剑波个人租赁的房屋,仅限于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沈冠军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向剑波签收了部分货物,盛世年华公司虽称此为向剑波个人收取的货物,但出库单在客户名称处显示为“盛世年华”,此与盛世年华公司名称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此应为盛世年华公司所收取的货物。该出库单显示送货地址为501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沈冠军亦称曾在此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盛世年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盛世年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世年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出库单上的“手霜”属于化妆品,而盛世年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无此类化妆品,且出库单上的“盛世年华”在各地都有,与本案原审被告非同一单位。出库单亦未显示沈冠军的相关信息。其次,沈冠军一直没有提交在501室工作的任何证据。本案事实是沈冠军为向剑波提供美工设计,双方是合作关系。故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1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沈冠军对于盛世年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沈冠军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盛世年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沈冠军提交的“向剑华”签字的出库单等证据综合考虑,沈冠军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世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盛世年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