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来菊诉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萍,田来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临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萍,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来菊,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晓彬,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段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香爱,临汾市尧都区农村财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军意,村委主任。上诉人刘秀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郑亚仟,被上诉人田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彬,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段飞、李香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伊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4260102070406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2、073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刘秀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田来菊的民事起诉状;3、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田来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来菊同王金星(已故)的身份证复印件;2、伊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徐××的一份证明;3、徐××一份证明;4、刘秀萍给田来菊曾出具的证明;5、两份行政判决书;6、两份民事判决书;7、刘秀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田来菊用自己承包的稻地1.56亩、碱地1.6亩与刘秀萍所承包的王庄斜3.6亩土地进行了交换。2003年7月15日田来菊、刘秀萍分别与临汾市尧庙镇伊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向双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庄斜3.6亩土地登记到田来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编号:07260号。稻地、碱地的土地登记到刘秀萍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7324号。2010年案外人徐一×向尧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尧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2003年7月20日颁发的编号072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金星又名王锁(田来菊已故丈夫)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行终字第5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徐一×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来菊返还土地。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临尧民初字第280号判决,支持了徐一×的请求。田来菊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萍与田来菊对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刘秀萍承包的土地属于案外人徐一×承包,现田来菊已将从刘秀萍手中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案外人徐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7260。在此基础上刘秀萍理应将原由田来菊承包的土地返还给田来菊。故判决: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2003年7月20日颁发的编号073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承担。刘秀萍上诉称,田来菊早在2003年7月5日就知道了尧都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田来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田来菊自称是用1.56亩稻地和1.6亩碱地与上诉人进行土地更换,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却是芦地1.5亩和土台子地2.28亩,田来菊诉称的两块土地和尧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的承包地并非一块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田来菊提供的证据中有证人证言,一审审理中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判决没有指出尧都区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程序之处,却用全部的篇幅用来查明和认定本应属于民事案件确权审理的范围,严重超越了行政诉讼权限;上诉人所承包的3.78亩土地在2012年11月因滨河东路建设需要已被征收其中的3.37亩,对于承包地已不存在的经营权证书应当是被收回而不能启动撤销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田来菊的一审诉讼请求。田来菊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交换的土地与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一致,只是大家对土地的叫法不同,证人没有出庭是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发包时应成立工作组,公布承包方案,讨论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但在2003年发包方未进行上述工作,尧都区人民政府在登记及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述称,2003年7月徐二×与尧庙镇伊村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14260102070106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刘秀萍颁发了073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42601020704068号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为徐二×,而073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为刘秀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主体不一致,且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签名空缺,要件不全,尧都区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未严格审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田来菊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