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美花与浙江省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花,浙江省新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周美花。委托代理人张加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芝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宛如。委托代理人张浩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美花为与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本案经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芝忠、张加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的女儿即死者周芝春因“反复红斑狼疮、关节痛”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以“系统性红斑狼疮”将周芝春收入风湿免疫科,入院后被告给予了周芝春补液、调解电解质、大量激素冲击治疗、输血等相关治疗措施。2012年12月29日晚上9时左右,周芝春输完血之后,开始呼吸困难,伴咳嗽咳痰,痰少量。随后出现腰背部疼痛明显等症状。被告在尚未明确周芝春出现疼痛的原因的情况下,在当晚10点10分左右给周芝春注射了一支强痛定(根据医嘱单记载该强痛定针为布桂嗪),在周芝春疼痛未缓解并有所加重的情况下,被告又在当晚11点左右给周芝春注射了一支止痛针(杜冷丁),而这时被告仍然未查明周芝春出现疼痛的原因。根据当晚护理记录、医嘱单记录的情况,周芝春这时已经存在肺部炎症、血氧分压不断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未给予足够重视还给周芝春注射异丙嗪针止痛。之后周芝春病情逐渐加重,意识逐渐变迟钝直至昏迷,于当晚凌晨3点转入icu治疗,后终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对周芝春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包括未对周芝春的病情引起足够重视,错误判断了周芝春的病情严重程度。在未查明周芝春疼痛原因并且周芝春已存在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的情况下,短时间多次使用镇痛药物,在周芝春已经存在肺部炎症,血氧分压下降等症状还使用异丙嗪等具有呼吸抑制的药物,这些行为给周芝春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同时被告在其治疗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违反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行为,这些行为与周芝春的死亡也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4381.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37.6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病历证明死者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治疗中存在过错。2、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用药和治疗情况。3、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户籍。4、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周美花的身份情况。5、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和周美花的身份关系。6、医疗费发票,证明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3日患者的医疗费。7、病程记录,证明自2012年12月31日患者转入icu的情况。8、信访材料和回复意见,证明此前死者家属和医院协商和到卫生厅要求解决,但是未果。被告新华医院辩称:死者在我院治疗和死亡是事实,被告使用镇定剂是谨慎的,被告对患者的伤情和治疗是经过多次会诊,判断正确,治疗及时,告知到位,患者死亡是因为自身疾病严重,其本患有红斑狼疮死亡率高,被告治疗是规范的,不存在诊断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护理规范,和原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死者的死因为系统性红斑狼疮。3、血液初步证明,证明原告异议血浆编号是被告员工抄写错误,实际使用血浆是无误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内容不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原告因本次纠纷而信访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分析意见不符合医学常识,分析意见对于申请人提出合理怀疑没有给予正面回答,针对病历记载“作废”二字,对于输血错误没有给予正面解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重新鉴定要求,但该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美花系周芝春的母亲。2012年12月22日,周芝春因病入住新华医院,入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肾功能不全、腹泻原因待查、急性肠胃炎?”2012年12月29日晚上,周芝春出现剧烈疼痛,临时医嘱单记载12月29日22时18分医嘱布桂嗪针12ml肌注,23时40分医嘱布桂嗪0.1(作废),23时49分医嘱哌替啶针100mg肌注、非那根针25mg肌注,12月30日0时50分医嘱哌替啶针100ml(作废),12月30日1时20分左右患者出现呼之不出,意识模糊等状况,后转入icu进一步治疗。2013年1月23日0时43分,周芝春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肺部感染(狼疮性肺炎、呼吸衰竭)、狼疮性肾炎(肾功能不全)、狼疮性心肌炎(心功能不全)、多发性肌炎和皮肌炎、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病历记载中,23时40分医嘱布桂嗪0.1“作废”、12月30日0时50分医嘱哌替啶针100ml“作废”,两处“作废”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应被告申请,本院决定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医鉴(20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医方对患者原发病的诊断正确,入院后处理符合医疗常规。2012年12月29日患者出现右侧腰背部疼痛,剧烈疼痛,经多科会诊后使用镇痛镇静剂。鉴定组分析认为该患者有使用镇痛镇静剂的指征,医方使用方法得当,使用后观察处理符合医疗常规,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医方及时予气管插管转icu进一步检测治疗未违反医疗常规。医方医嘱单上医嘱时间和执行时间记录不规范,输血科检验报告单中的血袋号(15879985)和护理记录单中血袋号(15879928)不符,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浙江省新华医院在对患者周芝春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2、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医疗损害责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周芝春到新华医院就诊并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对于输血型号以及镇痛镇静剂使用剂量的异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新华医院申请对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新华医院有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美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原告周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