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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尹福理与唐诗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理,唐诗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尹福理,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唐诗博(曾用名唐健),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唐连军(曾用名唐连君),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尹福理与被告唐诗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理及被告唐诗博的委托代理人唐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共欠原告购猪款941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猪款941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承认,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猪款941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共欠原告购猪款9410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941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猪,应当及时付清购猪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猪款941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购猪款,导致原告货款法定孳息的损失,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6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6日起对所欠原告购猪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唐诗博给付原告尹福理购猪款9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