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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江滨大道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边村附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由南向北横穿南江滨大道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小型普通客车车方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江边村附近路段,遇被害人刘某某步行由南往北横穿南江滨大道,被告人卢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车头前测左端与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5万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死者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