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娟,邹付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陈冬娟。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付才。原告陈冬娟与被告邹付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取名邹某乙、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由于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矛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0月9日在高邮市临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邹某乙,2004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原、被告间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相互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等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分别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及调解和好。嗣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遂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其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邮界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愿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具备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破裂,故本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造成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不睦的状态,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处理夫妻纠纷的方式方法上欠妥。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彼此尊重对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遇事多商量,珍惜曾经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望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冬娟与被告邹付才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