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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贾树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贾树斌,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长春市解放大路4136号。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单位职员。原告贾树斌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从原车主付永军处购买速腾轿车,购车后原告以车主的身份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保险,购买保险后,车辆落籍号牌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的儿子贾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至人民大街繁荣路口时与冷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冷某负主要责任。受损严重,其中修车费82,982.00元、车损鉴定费3,319.00元、拖车200.00元、存车5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金共计87,0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保单记载实际车主为付永军,且被保险人与2012年11月13日也由贾树斌变更成了付永军,及该车辆在我司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付永军,且在贵院受理的(2014)朝民初字判决中,付永军在庭审过程中也实际承认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借给贾某某行驶的,因此,贾树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其次,依据道交法76条之规定,由机动车双方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者冷某驾驶的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车的修车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中记载车辆所有人也是原告。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而且该保单上还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证据(二)、长春市朝阳区法院(2014)朝民初字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车损险被法院驳回了。该判决没有生效,在二审期间。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23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驾驶人为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是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四)、车损鉴定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鉴定需要82,982.00元修车费用。证据(五)、修车票据8张共计82,982.00元,吉林省久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修车费用。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和存车费收据一份、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车损鉴定费用为3,319.00元、存车费500.00元、拖车费200.00元。证据(七)、付永军出具说明一份,证明登记车主付永军已将车辆卖给原告。证据(八)、证人付永军证人证言,证明车辆原告是实际所有人,是从证人手中购买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是原告,原告对车辆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符合起诉资格。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系统打印出车的案件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该证据下方记载了该车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由贾某某批改为付某某,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被保险人为付永军,汽车权属也是付永军。证据(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据,根据条款第7条14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26条3款,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时候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均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将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二、2013年11月8日23时10分,案外人冷某驾驶莲花牌轿车,遇案外人贾某某超速驾驶轿车,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冷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及其车内乘员赵某某受伤。2013年11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所有人为付永军,认定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2013年12月12日,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吉AXL9**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82,982.0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22日,吉林省久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车辆维修费用增值税发票,共计82,982.00元。原告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19.00元。四、被告主张依据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免责,同时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金共计87,0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为案外人付永军,但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作为该保险纠纷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进行理赔。三、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一)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82,982.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正规发票在卷作证,本院予以保护。(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319.00元,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三)原告主张的存车费5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86,301.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车辆驾驶人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先行向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可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84,301.00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和提示,故关于被告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树斌保险理赔款84,301.00元。二、驳回原告贾树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1,908.00元,由原告贾树斌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