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12幢1号。诉讼代表人:蔡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需林,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珍,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凝秀中路10幢5号。法定代表人:徐金财,执行董事。被告:徐金财。被告:宁新宇。被告:徐美娟。被告:毛卓英。被告:周于阳。被告:王红娟。被告:黄彤晋。被告:邱秧秧。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15年1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宁新宇、徐美娟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凤栖苑51号房屋在价值5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华珍、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新宇、徐美娟系夫妻,被告周于阳、王红娟系夫妻,被告黄彤晋、邱秧秧系夫妻。2014年7月25日,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2、被告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信贷业务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万元、被告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希望原告能够将原先提供的林权证予以归还。被告宁新宇、徐美娟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保全不应只查封被告夫妻名下财产,其他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毛卓英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当时因为徐金财说还有林权证质押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以为涉案款项肯定能归还。被告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未作答辩。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批发酒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交清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据实计算)。二、被告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江山市万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金财、宁新宇、徐美娟、毛卓英、周于阳、王红娟、黄彤晋、邱秧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