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霞与耿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耿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李霞,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继荣,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亮亮,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霞诉被告耿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荣、被告耿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耿亮亮因装修店面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耿亮亮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耿亮亮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350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耿亮亮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李霞1200元,尚欠原告李霞88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李霞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耿亮亮向原告李霞借款10000元,由被告耿亮亮为原告李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李霞壹万元整(¥:10000元)一个月还清耿亮亮2014.4.3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霞只要求被告耿亮亮偿还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霞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霞与被告耿亮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耿亮亮欠原告李霞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李霞所诉要求被告耿亮亮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霞所诉利息3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以本金100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5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应为253元。对原告李霞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耿亮亮辩称已偿还原告李霞1200元,经审查,被告耿亮亮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李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10000元。二、被告耿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利息253元。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耿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