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宋顺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宋顺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56号罪犯宋顺姬,女,1961年3月30日生,国籍不明,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顺姬犯走私毒品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顺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顺姬于2008年6月中旬,从朝鲜非法越境到长白镇崔正任家中。2008年7月中旬,宋顺姬与崔正仁乘坐出租车,到达长白镇东观园附近的中朝界江江边,“道拜”在中朝界江朝方岸边人员将冰毒的包裹扔给宋顺姬。宋顺姬携带冰毒与崔正任回到他家中,后又携带冰毒离开崔正任家乘车前往长白镇沿江村,途中被公安边防人员截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58.37克冰毒。被告人宋顺姬非法越境到长白县后,产生将女儿接到长白县看病之念。2008年7月11日晚,宋顺姬电话与“道拜”联系,让其将宋在朝鲜的儿子金成日、女儿卢成心运送到中国。宋顺姬又将此事告知崔正任,求其帮忙将儿子、女儿接到中国,崔同意。7月13日21时许,崔正任、宋顺姬、崔的母亲朴仙玉按约定到马鹿沟镇果园村附近江边,将淌江越境到中国的金成日、卢成心接回到崔正任家中。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裁剪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顺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顺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