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兰军与王海文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兰军,王海文,余爱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24号原告邓兰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怀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文,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爱琴,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明,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兰军与被告王海文、余爱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被告王海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兰军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邓兰军与被告王海文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协议书,由原告组织工人给原告建房,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时间,详见该合同。根据该协议第8条,被告应在粘磁砖前支付全部建房款,原告已粘完全部磁砖,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建房款7838元,并强行扣押原告施工设备、工具,造成原告损失每日96.3元。请求1、解除原告邓兰军与被告王海文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2、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建筑设备搅拌机一台、升料机一套、钢管40根(192米)、脚手架两套、竹架板17块、小车一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文、余爱琴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杨根喜,因为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时有杨根喜签收了150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杨根喜让原告王海文帮忙致王海文受伤,该案在本院民三庭审理;原告的设备不是被告扣押的,而是原告遗弃在被告家的,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每天保管费50元,并赔偿因建房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邓兰军与被告王海文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协议书,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建房。后因被告王海文受伤,形成纠纷,导致建房协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4年7月16日,原告去被告家拉干活的工具设备,被告王海文因手指受伤的医疗费没解决而阻拦,使原告没能把干活的工具设备拉回,原告报警。后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干活的工具设备包括搅拌机一台、升料机一套、钢管40根(192米)、脚手架两套、竹架板17块、小车一辆在被告家中扣押。另查明被告王海文、余爱琴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兰军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海文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原告提出对被告赔偿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天96.3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22.8元,在本案当中不再请求,以后根据需要,对该主张另行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郭乡派出所出警记录二份,建房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邓兰军与被告王海文签订的农村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海文受伤,形成纠纷,导致建房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建房协议书合同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押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干活的工具设备包括搅拌机一台、升料机一套、钢管40根(192米)、脚手架两套、竹架板17块、小车一辆,二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赔偿损失15022.8元,在本案当中不再请求,以后根据需要,另行起诉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杨根喜,原告的设备不是被告扣押的,而是原告遗弃在被告家的,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每天保管费50元,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建房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兰军与被告王海文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海文、余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押原告邓兰军干活的工具设备包括搅拌机一台、升料机一套、钢管40根(192米)、脚手架两套、竹架板17块、小车一辆予以返还原告邓兰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海文、余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