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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杰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幸福美满。××××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某乙,现在慈溪市上林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朱某丙,现在慈溪市实验小学读书。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在慈溪市开元街117-119号开了一家杂货铺。直到2010年左右,蒋娟平来到了开元街,在杂货铺旁边接手了其姐姐的烧饼铺,从此被告和蒋娟平相识并发展成恋情。被告与蒋娟平的恋情发展到2012年3月,被告出资给蒋娟平在慈溪市华胜路121号开了一家超市,由蒋娟平经营。2012年10月左右,蒋娟平怀了被告的孩子,××××年××月××日孩子出生,男孩,取名朱某丁。在××××年××月××日,被告因自己与蒋娟平的儿子即将出生,急于与蒋娟平登记结婚给朱某丁上户口,吵着要和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3年10月与2014年6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因被告的重婚行为致精神严重抑郁。后原告刑事自诉控告被告犯重婚罪,2014年9月慈溪法院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现被告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到女儿成年为止(按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10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山村1号楼502室以及该房子出租所获得的租金160000元,华胜路的一家小超市,债权60000元,种花木的钱150000元,大概一千多斤的铜丝价值大概三到四万元,还有一辆车,车牌号为浙b×××××,价值10000元,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找补原告5000元。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一个女儿归被告抚养,不管大的还是小的,抚养费各管各的。被告犯了重婚罪,被告愿意对原告作出赔偿,愿意赔偿10000元。东山村1号楼502室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且收取的租金原、被告已经一起用掉了。华���路的超市不是被告的,是蒋娟平和其姐姐的。原告陈述的债权60000元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种花木的钱150000元也是不存在的。原告陈述的铜丝也是没有的。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也可以,但是这辆车最多值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上林中学。××××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朱某丙,现就读于慈溪市实验小学。2001年始,原、被告在慈溪市开元街117-119号开始经营一家小百货铺,并在此居住生活。约2010年,被告朱某甲与蒋娟平相识,2012年3月,蒋娟平以其之名在慈溪市华胜路121号开始经营一家超市,被告朱某甲经常在此帮忙经营。××××年××月××日,蒋娟平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丁。朱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及疫苗接种情况信息表登记其父亲为被告朱���甲。同月始,被告朱某甲离开其慈溪市开元街的住所,并与蒋娟平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或借住的方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后本院以依法驳回了被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朱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甲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某甲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朱某甲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暂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故本院认为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被告朱某甲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朱某乙、朱某丙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朱某甲应承担朱某乙、朱某丙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以被告朱某甲犯重婚罪为由,要求被告朱某甲赔偿100000元,被告朱某甲同意赔偿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朱某甲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原告陈某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朱某甲应赔偿原告陈某2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待被告朱某甲出狱后再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朱某乙、朱某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5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按实履行;三、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收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