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明珠与郝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珠,郝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明珠。委托代理人:张祎。委托代理人:张伟浩。被告:郝立敏。原告张明珠与被告郝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珠的委托代理人张祎、张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立敏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珠诉称,被告郝立敏承揽房屋浇筑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带领下在栾城县东尹村施工时,被震动棒牵引从房顶掉下,造成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眼球摘除手术,又到医院安装假眼球,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3万元被告拒不赔偿。另外,原告因伤致眼球摘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和正常生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根据伤残等级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3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立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立敏承揽房屋浇筑工程,原告张明珠受雇于被告郝立敏,原告张明珠日工资110-12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明珠在被告郝立敏带领下在栾城县楼底镇东尹村一工地施工时,由于被告郝立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张明珠在向房顶拉振动棒时从房顶掉下,致昏迷。被告郝立敏紧急将原告张明珠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明珠经医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黑矇、右眼内容脱出、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睑板全层裂伤、双眼眶壁骨折…。并做了右眼玻切+硅油填充手术。2013年10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明珠因眼部不适,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行右眼球摘除+人工骨植入手术,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张明珠两次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26035.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郝立敏支付)。原告张明珠的其他损失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3天×50元=1150元;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做出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明珠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告张明珠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60%=109224元、鉴定费用为1600元,共计110824元;三、误工费,原告张明珠从事建筑行业,按照河北省2014年建筑行业标准年收入35498元计算,原告张明珠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定残日(2015年1月9日)前一天。共计453天,即误工费为35498元÷12月÷30天×453天=44668元;四、护理费,原告张明珠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赵银凤护理,赵银凤现住栾城县冶河镇乏马村,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64元÷12月÷30天×23天=873元。以上费用合计157515元。原告张明珠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原告张明珠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书、录音记录、证人吉某出庭作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珠向被告郝立敏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明珠在受被告郝立敏指派向屋顶拉振动棒过程中,由于被告郝立敏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明珠受伤,被告郝立敏具有过错,应向原告张明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明珠作为成年人并且从事建筑业,应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常识熟知,原告张明珠未尽注意义务及安全措施,致使自己从房顶上摔下,对自己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郝立敏对原告张明珠的损失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即(157515元+26035.3)×80%=146840.24元,再扣除被告郝立敏已支付的医药费26035.3元,即120804.94元。另外原告张明珠2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张明珠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张明珠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0804.94元(已扣除被告郝立敏支付的医疗费)。如被告郝立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张明珠负担345元,被告郝立敏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