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9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丹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成县王磨镇白家村至水泉社乡级公路梨树村段施工现场因施工原因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将其右臂打断。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丹峰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意见;2、被害人李某某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刘某某打人的事实仅有一人证实;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7、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成县王磨镇白家村至水泉社乡级公路梨树村段施工现场因施工原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右臂受伤。李某���的伤经成县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克雷氏骨折;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并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3、指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文书、诊断证明;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6、证人倪某某、田某某的证言;7、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8、户籍证明;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丹峰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雄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