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四川福一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被执行人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公司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因申请执行人系外地人,路途遥远,领取执行款项需要时日,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款项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