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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金文武。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标。被告: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勇。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林建标。被告:周爱玉。被告:林炳勇。被告:林乐薇。被告:林建明。被告:杜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诉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1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泰公司以其厂房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03万元抵押。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签署编号为707002012年高抵字1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泰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8万元抵押。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17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侨公司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30万元连带保证。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建标和被告周爱玉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18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建标和被告周爱玉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连带保证。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炳勇和被告林乐薇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17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炳勇和被告林乐薇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30万元连带保证。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建明和被告杜晓签署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18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建明和被告杜晓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30万元连带保证。上述六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上述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签订另一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7002013企贷字00055号),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8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固定月利率为6.5‰;该笔贷款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9.7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75‰)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1(8)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第7.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按约发放208万元贷款,但被告超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结息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之后就一直拖欠利息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超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第7.1条第(8)项约定的违约事件,遂原告根据7.2条第(2)项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超泰公司未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超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利息25350.85元。上述事实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和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208元、期内利息98245.35元、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8月26日合同期内复利为3006.95元,以9824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在30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商用房地产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在70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林建标、被告周爱玉对上述债务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对上述债务在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超泰公司、中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八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的借款关系。4、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两份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抵押关系。5、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保证关系。被告中侨公司答辩称:其为被告超泰公司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是事实。本案被告公司贷款的时候是有超泰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的,既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被告中侨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被告中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1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超泰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35-723号)与抵押权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自愿提供最高金额308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日,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2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超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与抵押权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自愿提供最高金额703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中侨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78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中侨公司)自愿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自愿提供最高金额23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22日,被告林建标、周爱玉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80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林建标、周爱玉)自愿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自愿提供最高金额77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22日,被告林炳勇、林乐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79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林炳勇、林乐薇)自愿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自愿提供最高金额23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22日,被告林建明、杜晓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81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林建明、杜晓)自愿为被告超泰公司与债权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自愿提供最高金额23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26日,被告超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707002013企贷字00055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8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3、贷款用途为购货;4、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5、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6、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7、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8、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超泰公司发放贷款208万元,并由被告超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8万元,借款用途购货,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利率为6.5‰。被告超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之后就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8月26日,被告超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期内利息98245.35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超泰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侨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中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林建标、周爱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林炳勇、林乐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林建明、杜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超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超泰公司未依约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现原告以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8月26日为逾期之日,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超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侨公司抗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保证,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超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工业厂房为其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308万元、70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生效,现债务人被告超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人应在各自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侨公司为被告超泰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2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侨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最高额以230万元为限。被告林建标、周爱玉为被告超泰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7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建标、周爱玉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最高额以770万元为限。被告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为被告超泰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2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建标、周爱玉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连带清偿最高额以230万元为限。被告中侨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超泰公司追偿。被告超泰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208万元、期内利息98245.35元、逾期罚息(以2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截止2014年8月26日复利为3006.95元,以9824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35-723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8万元为限。三、如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2年高抵字0001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03万元为限。四、被告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2年高保字00178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林建标、周爱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8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77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林炳勇、林乐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7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林建明、杜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18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2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3元,由被告乐清市超泰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中侨电子有限公司、林建标、周爱玉、林炳勇、林乐薇、林建明、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