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X犯盗窃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峰斌,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李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蒋X上网无钱来到本区煤峪口旧村韩XX住处,翻墙入院欲偷窃,韩观看足球赛一夜未眠,蒋守候至次日早晨无法实施偷窃离去。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蒋X再次到韩XX家偷窃,途中遇到其朋友“二五五”(姓名不详,在逃),二人预谋后,“二五五”在韩XX家院外望风,被告人蒋X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无人的东下房内进行偷窃,被韩XX发现报警,被告人蒋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李峰斌辩称:被告人蒋X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主动认罪,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蒋X因没钱上网来到本区煤峪口旧村韩XX住处,翻墙入院欲偷窃,韩观看足球赛一夜未眠,蒋守候至次日早晨无法实施偷窃便离去。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蒋X再次到韩XX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无人的东下房内进行偷窃,被韩XX发现报警,被告人蒋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蒋X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精神分裂症,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X与被害人韩XX夫妻二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蒋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从宽处理。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平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9时30分许,接市局110指示,在平旺乡煤峪口旧村,受害人杨XX报称其家中进了贼,并且贼被堵在家中,干警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蒋X当场抓获;2、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014年6月25日是晚上9点半我正看电视,我一出正房门看见有人将东下房的窗帘放下来,我就感觉到有人在东下房,我就喊我妻子让我妻子报警,我拿着铁锹将门堵上,并且喊道:“你要敢出来我就用铁锹劈你”,等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我家。我用另一把钥匙将门打开,看到一个年轻人脱的一丝不挂地躺在我家床上,并用被子盖的,嘴里含着两根棍糖。警察让他起床时他假装哑巴,警察就将他带走了。这个人脚上套着两个塑料袋,他的兜里装着一把弹簧刀;3、被害人杨X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8点多,我将院子里的东下房的地打扫干净后,到了上房。过了一会儿我丈夫说要到东下房看电视,他刚出门就喊我说:“有贼了,赶紧出来”。我到了院子马上喊我丈夫的弟弟他们家人也出来,并同时报了110。然后我与老二媳妇就和我丈夫站到了东下房门口,我就说:“把大门先锁了看有人的”,说完我们几个人就将东下房围住,不让他出来,直到警察来;4、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实蒋X是我长子,因为我没有带他到过正规的医院看过病,但到过棚户区一个私人诊所治疗过抑郁症,蒋X平时就和正常人不一样,是个“一根筋”,在家里我也管不了;5、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蒋X邻居,蒋X平时不爱说话,经常是答非所问,而且经常办事不让人理解,性格比较怪;6、证人李X的证言笔录,证实蒋X是2014年5月1日是分到我队工作的,平时在单位负责管理他。蒋X平时爱睡觉,没有别的习惯,6月份就断断续续不怎么来了;7、证人王X的证言笔录,证实蒋X从2011年参加工作后至2014年5月1日这段时间在我单位工作,他平时不按时上班,我觉得他脑子不清楚,不怎么像正常人;8、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刀一把,白色透明塑料袋2个;被告人蒋X指认煤峪口旧村韩XX家是其盗窃的地方;9、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蒋X系精神分裂症,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韩XX、杨XX与蒋X达成和解协议,蒋X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韩XX、杨XX请求本院对蒋X从宽处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身份情况;12、被告人蒋X的前供、庭审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是晚上8点多左右,我因为缺钱就到煤峪口旧村的一处院子里偷东西,当我翻墙进去后发现上房有人,于是我就到了院左手的那间房里躲起来,等房东休息了作案。可我等了一晚房东一直没睡,于是我就走了。2014年6月25日下午8点左右,我下班后又想去那家偷东西,于是我就来到煤峪口旧村,到了那处院子,我自己先翻墙进入了院子,我看见下房的窗户开着,我就从窗户进了家翻箱倒柜找现金和值钱的东西,什么也没有找到,我进去没几分钟可能我的动静大了,被失主发现了,他们就在院里叫喊,我不敢出去。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去了,打开房门就把我带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系具有部分刑事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文跃人民陪审员 梁建忠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从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