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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华,农民。2005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被假释(2013年5月12日假释期满)。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小华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郑某下车送小孩上幼儿园之际,以拉车门干扰上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和现金约5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现被告人王小华已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账本、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小华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华已退赔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小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