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执行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卓国辉、卓朝锡、林加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卓国辉;卓朝锡;林加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霞执行字第145-1号 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鼎和,理事长。 被执行人卓国辉。 被执行人卓朝锡。 被执行人林加希。 申请执行人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卓国辉、卓朝锡、林加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12)霞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卓国辉的银行存款85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彦科 审 判 员 林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阮岳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