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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乔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培,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峰、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乔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假借文化交流的名义组织他人非法出境,先后招募吕某、王某等11名欲出国务工人员,并将上述人员伪装成河南偃师市鞭陀协会会员,隐瞒其出境真实目的,骗取赴韩团体旅游签证。2014年4月16日,吕某等8人持旅游签证在被告人张某、乔某的安排下,自江苏省连云港市乘船于次日抵达韩国,该8人通关后即脱团未按期回国。王某等3人在取得旅游签证后由于自身原因放弃赴韩。被告人张某、乔某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30日在河南省偃师市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李某、刘某、沈某、王某、张某、赵某、刘某、连某、张某、马某、张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护照复印件,证明,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团体旅游签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乔某策划、招募、安排他人非法出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张某、乔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在着手组织王某等3人非法出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在得知旅游公司要收取保证金后即主动放弃了继续组织他人非法出境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2、张某实际没有获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旅游公司与非法出境人员联系,并劝说他们回国,主观恶性较小;3、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没有以鞭陀协会的名义招募他人出国打工,也没有安排他人出境。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的犯意是张某提起的,并由张某策划实施,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乔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乔某在得知可以组织人员赴韩进行文化交流活动后,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商议,假借文化交流的名义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并企图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后张某先后招募吕某、王某等11名欲到韩国打工的人员,与乔某一起将上述人员包装成河南省偃师市鞭陀协会会员,隐瞒其出境打工的真实目的,骗取赴韩团体旅游签证。当得知旅游公司要求收取每人5万元人民币的出国保证金后,张某仍收取了吕某等8人的保证金,与乔某一起将保证金交付给旅游公司委派的人员,并于2014年4月16日安排吕某等8人从江苏省连云港市乘船,于次日抵达韩国,该8人在韩国通关后即脱团未按期回国。王某等3人在取得旅游签证后由于自身原因放弃赴韩。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河南省偃师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0日在河南省偃师市首阳路迎宾公寓楼下“乔氏正脊调理堂”抓获被告人乔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乔某跟其说韩国有一个甩鞭子的文化交流,既然偃师这边有人想去国外打工,为何不乘这次出国交流的机会赚点钱,其当时表示同意,两人商议去韩国打工每人收取40000元,事成之后其获利全部费用的三分之一,剩余的钱怎么处理其不清楚。之后其邻居吕某表示他两口子都想去,后来有好多邻居也找其表示想到韩国打工,其跟他们说费用是40000元一个人,可以借着这次文化交流的机会去韩国打黑工,他们都表示同意。然后其开始收他们的护照、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包括其自己总共12个人,其还吩咐大家,去韩国的时候少带点行李,带多了容易引起怀疑,千万不要说出国是打工,整体形象要像出国旅游的样子。大概4月初,12个人的签证办好了。洛阳旅游公司的李某打电话问其对这些人是否熟悉,其说都熟悉,都是和其一个村的,家里房子拆迁,在家没事干,想出去玩玩。之后南京的旅行社进行电话回访,可能对这些人产生了怀疑,怕去了韩国不回来,所以要求每人交5万元押金。有8个人愿意支付这个费用,其和另外3个人因为没钱就不去了。因为旅行社要收5万元押金,导致其和乔某一分钱也挣不到了,但因为已经答应老乡了,李某也不认识这些人,所以其和乔某还是在操作这个事情。其把保证金收好之后,乔某说叫李某过来收钱。在出发前的两三天在乔某的门市,其第一次见到李某,之前都是电话联系的,然后其和乔某、李某等人一起到工商银行,李某把钱存了起来。4月15日晚上其带着8个人坐火车从河南洛阳到江苏连云港,16号上午与领队见面,当天下午跟团从连云港坐船走了,17日下午到达韩国,一下船这8个人就脱团跑了。后来李某和陈某到偃师市找其和乔某,意思是把5万元钱退给他们,能不能叫他们回来。然后其和在韩国的人联系,8个人要求赔偿每人60000元才回来,后来这件事没谈妥就不了了之了。其不认识陈某某。偃师市鞭陀协会是一个民间组织,乔某是会长,并封其为副会长。到韩国去的8个人是吕某、周某、张某、蔡某、蔡某某、马某、候某、张某某,每人交了52980元,其中5万元是保证金,都是以偃师市鞭陀协会的名义办理的签证,但他们都不是鞭陀协会的人,大部分都不会甩鞭子。在去连云港的火车上,他们谈到在韩国学驾照很方便,只要13个小时,还说到韩国租房子住。4个没去的人是其和王某、张某、赵某。2、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洛阳鞭陀协会的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韩国有一个文化交流,鞭子交流也行。其和张某说了,他说可以利用这个机会送点人去韩国打工,每个人收取35000元到40000元的费用,其同意了,所得的利益由其、张某、陈某某三个人均分。后张某招募了11个人,其和张某商量让张某将他们带出去,然后自己回来。之后收了护照和签证费,其交给陈某某12000元签证费。签证办下来之后,其和张某找他们收取了35000元到40000元的出国费用。后来旅行社又要求每个人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3个人就不想去了,张某也决定不去了,有8个人交了保证金,于2014年4月16日跟旅游团到韩国,到韩国后就直接离团了。这12个人只有张某是鞭陀协会的会员,他会打鞭子,其他11人都不是鞭陀协会的人,也不会打鞭子。旅行社的李总给其打过很多电话,其没有将明知他们出去打工这个事情告诉旅行社。在旅行社要求交保证金后,张某拿着约40万元钱到其店里说有人愿意交钱,李总马上来取钱。之后其和他们两个人一起到工商银行将钱存入银行了,李总还给张某打了条子。后来李总打电话说这些人跑了,李总和陈总就到其店里,让其和张某尽快联系他们回来,其督促张某抓紧时间联系那8个人,后来也没有谈妥。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洛阳市鞭陀协会副秘书长,也是洛阳市太极拳协会的副秘书长,乔某是偃师市鞭陀协会会长,是民间的,李某是洛阳旅行社的,陈某是李某的工作合伙人。2014年2、3月份,其在郑州参加一个太极拳的巡回演讲,陈某跟其说现在有一个组团去韩国进行文化交流的项目,后来其就电话联系乔某,几天后乔某说有10来个人想去,其就说要去就好好练,别在韩国丢脸,乔某问其怎么报名,其就把李某的电话给了他,让他直接与李某联系,之后他们怎么联系的其就不知道了。乔某说偃师的这些客人都是暴发户,家里养这养那的,家里都拆迁了,获得了大笔补偿款,都挺有钱的,都想出国旅游。其到偃师乔某的家里去过一次,他把13本护照交给其,当时他本人也准备去韩国的,后来因为要参加嵩山少林寺的一个活动就没去了,其回洛阳后就把客人的护照交给了李某。后来8人在韩国脱团后,李某和陈某都问其是怎么回事,其打电话问乔某,之后再打就打不通了。其不认识张某。在这件事情中,乔某、李某、陈某都没有说过要给其报酬。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陈某是合伙人,平时组织一些人员后交给大的旅游公司一起拼团到国外旅游。2013年年底,他们得知在韩国那边有一个体育文化交流,可以组织中国一些有特色的活动到那边进行表演。陈某某和他们平时有一些联系,也和他们一起出去过,在郑州参加一个活动回来之后就组织了一些人,然后联系他们说是偃师鞭陀协会有十多个人要去韩国文化交流,陈某某说平时工作比较忙,让其直接联系偃师鞭陀协会的会长乔某,之后其就直接和乔某联系了,乔某说他这边有13个人,平时都在一起甩鞭子的,是鞭陀协会的人,想去韩国进行文化交流,然后就把这13个人的基本资料给了其,还有12000元押金是乔某直接打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交给其的。后乔某说他有事不能去了,其就把12个人的护照和基本资料快递寄给江苏南京苏宁国际旅游公司,另外还有在安徽和郑州组织的100多人的资料也分批交给了苏宁旅游公司,一共是130多人拼团到韩国。按照以往的惯例,组团的人出去旅游都是需要出具担保函的,而这次的12个人没有单位出具担保函,苏宁旅游公司就要求他们每人交50000元保证金,这时张某跟其说他要和乔某去甩鞭子不去了,另外3个人因为钱太多了也不去了。后来出国前两三天,张某和其联系让其到偃师去拿钱,其到了乔某的店里,他们两个人已经在等其了,钱都装在塑料袋里,后其与同事和他们两个人一起到银行存钱,当时其给张某写了一个收到8个人去韩国的保证金40万元的条子,后来钱直接转给了苏宁旅游公司。2014年4月16日,他们8个人随团从连云港乘船到韩国,4月17日苏宁旅游公司通知其说偃师的这8个人跑了,其就联系张某,并多次到偃师乔某的店里,最开始张某说先不要报警,这8个人可能去韩国学开车了。其让张某、乔某赶快联系他们回来,保证金、旅游费都退,后来张某说打过电话联系,他们说要45万元,先把钱打到张某卡上,其要求张某一起到连云港港口,人只要一回来就把钱退给他们,张某不同意说不管这个事情了。这8个人是吕某、周某、张某、蔡某、蔡某某、马某、候某、张某某,3个没去的人是王某、张某、赵某。他们出国之前,乔某、张某都说这些人都是一起甩鞭子的,家里房子都拆迁了,每个人都分了多套房子,家里条件都很好,不会不回来的。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责出境旅游的领队。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公司组织人员从江苏连云港码头乘坐“中韩之星”客货班轮出发到韩国旅游,4月17日16时左右到达韩国平泽港,4月22日23时50分返回连云港。旅行团一共138人,都是陈某组织到其公司的,公司派了4名领队带领客人赴韩,其原本带领40人,出发当天得知有4人取消赴韩行程了,分别是张某、王某、张某、赵某。到达韩国出了移民局后,其发现吕某、周某、张某、蔡某、蔡某某、马某、候某、张某某7男1女共8人不见了,其让韩国导游报警了,其也及时将情况电话告诉了公司日韩部经理刘某,刘某说旅游行程正常进行,这件事公司处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日韩部经理。2014年4月16日公司以赴韩进行文化交流的名义组团到韩国,包含4名领队共138人,都是陈某组织收客交给其公司的。其公司和陈某合作过多次,陈某是自由职业者,和李某是合作伙伴,这次的旅行团也是他们俩合作的,当时公司在审核这8名客人基本资料的时候发现资料不怎么好,电话核实时也感觉不好,他们的说法都是一样的,都说自己是偃师市鞭陀协会的会员,自己家的房子都已经拆迁了,所以没有房产证,但获得了一笔拆迁补偿款。公司因为不能确定他们赴韩的真实目的,所以决定收取每人5万元保证金,另外4名客人得知要收取保证金时就放弃赴韩旅游了。当时张某还说能不能他自己掏10万元作担保,其说这肯定不行。后李某到偃师市去找张某收到40万元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打到其公司账户。到了韩国刚出关,领队沈某就发现8名客人不见了,在韩国就报警了,其得知此情况后就与陈某联系,陈某让其跟李某联系,李某就联系张某,张某说他们肯定会回来的,他听他们在火车上说要到韩国去考驾照,只需24小时就能办好。之后陈某和张某说尽快让这8个人回来,后来因为退还保证金的事情没谈成。8名脱团的人分别是吕某、周某、张某、蔡某、蔡某某、马某、候某、张某某,7男1女,4名取消行程的分别是张某、王某、张某、赵某。7、证人张某(系偷渡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在2014年3月底,其打听到张某可以办理出国签证,就直接到他家找他,其直接问他能否带其去韩国打工,他说可以,费用是50000元,还要准备户籍证明、照片、护照。张某还交代其去韩国要穿戴整齐一点,去打工的事情谁都不要说,只说去韩国是旅游的。张某把其包装成偃师市鞭陀协会的会员,还说到了韩国之后有人接应,并且可以帮其安排工作。过了几天,其把资料和2000元签证费交给张某,张某让其等消息。4月15日,其又打电话给张某,张说明天把钱带过来,再加3000元,总共53000元,是旅游公司临时决定的,其就跟张某说不去了。证人王某、赵某(均系偷渡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底,分别通过张某办理手续以鞭陀协会会员的身份、以旅游的名义到韩国打工,每人费用50000多元,后因费用太高、家里忙走不开放弃赴韩,其他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吕均道(系偷渡人员吕某的父亲、周某的老公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吕某、周某夫妻俩于2014年4月中旬和张某、蔡某、蔡某某等人以旅游的名义到韩国打工了,是通过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一组的张某办理的,一个人花了50000多元,两个人一共花了100000多元,钱都交给张某的,就是他们两个人出国打工的费用。其没有听说过保证金的事情,张某也从来没有和其等家属联系过。证人刘明明(系偷渡人员蔡某某的儿媳妇)、证人连某(系偷渡人员张某某的妻子)、证人张某(系偷渡人员张某的父亲)、证人马某(系偷渡人员马某的哥哥)、证人张某(系偷渡人员候某的妻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某、张某某等人都是通过张某以旅游的名义到韩国打工去了,每人交给张某50000多元,没听说过什么鞭陀协会,张某、马某、候某等人都不是偃师鞭陀协会的人,不会耍鞭子,家里也没有拆迁,其他证言内容与证人吕均道的证言相互印证。9、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的复印件,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吕某、周某、张某、蔡某、蔡某某、马某、候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0、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团体查证发给申请书、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张某、王某、张某、赵某4人放弃赴韩行程,吕某、周某、张某、蔡某、蔡某某、马某、候某、张某某8人于2014年4月16日从连云港乘坐“中韩之星”客货班轮出发前往韩国。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乔某共同策划、招募、安排他人非法出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乔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着手组织王某等3人非法出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得知旅游公司要收取保证金后即主动放弃了继续组织他人非法出境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得知旅游公司要求收取保证金后,仍然继续向偷渡人员收取了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交给旅游公司委派的李某,同时还将8名偷渡人员送至连云港,致8人非法滞留韩国,其供述与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实际没有获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旅游公司与非法出境人员联系,并劝说他们回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不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张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且有8人已经非法出境滞留韩国,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乔某参与犯罪,并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乔某,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当庭亦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乔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以鞭陀协会的名义招募他人出国打工,也没有安排他人出境”的辩解意见,经查,乔某到案后供述,其从陈某某处得知有一个赴韩文化交流的活动之后,即与张某共同商议趁此机会组织他人到韩国打工,并意图谋取非法利益,之后其与张某共同实施招募、安排他人非法出境的行为,其供述与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是张某提起的,并由张某策划实施,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乔某将赴韩进行文化交流的消息告诉张某,后与张某共同商议组织、策划、招募、安排他人非法出境打工,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但其作用要小于张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乔某与张某共同组织11人非法出境,人数众多,论罪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其当庭辩解避重就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乔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