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允心与王凤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心,王凤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允心,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东,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心与被告王凤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心及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王凤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心诉称,2013年5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凤东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呈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诚路口时,与沿嘉诚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原告王允心驾驶的鲁H×××××中型托盘车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及原告运载的挖掘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2013年7月份王凤东曾就本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王允心要求赔偿车损,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39873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1200元,诉讼请求由23000元变更为23036.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发票、购车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具备主体资格,二、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车损及支付评估费的情况。被告王凤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凤东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王凤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凤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结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挖掘机及福田拖排车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做出济恒正司鉴字(2014)第129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挖掘机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7150元。2、无牌福田轻型货车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873元,合计损失价值为31023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凤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凤东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呈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诚路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沿嘉诚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原告王允心驾驶装有挖掘机的鲁H×××××(未悬挂)中型改装托盘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因双方对交通信号表述不一,又无视频监控信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挖掘机及拖排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济伟价评字(2014)第1405002号评估结论书,对挖掘机及拖排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柒拾叁元整(¥39873.00)。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止审理。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挖掘机及福田拖排车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所做出济恒正司鉴字(2014)第129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挖掘机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7150元。2、无牌福田轻型货车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873元,合计损失价值为310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凤东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对现场的交通信号表述不一,又无视频监控信息,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但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辆在过路口时相撞的基本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王凤东与原告王允心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济恒正司鉴字(2014)第129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评估的结论经重新评估予以变更,对其中差额部分应占评估费的份额由原告自负,即原告自负评估费3000元之中的856元。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316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计款1558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允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58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允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凤东负担286元,原告王允心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