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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刘桂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刘桂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东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继状,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桂廷。本院在审理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李业芳人民陪审员  孙丙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