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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惠娟、许介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深桥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娟,许介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深桥营业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许惠娟,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许介川,男,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苹、黄星儒,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深桥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深桥所”),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陈良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晞、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惠娟、许介川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深桥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苹、黄星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晞、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惠娟和原告许介川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许惠娟的妹妹许惠娜请原告许惠娟帮忙在被告处存款以帮助其朋友完成存款任务。原告许惠娟和原告许介川经商量后,于2011年10月24日,委托许惠娜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户名为许惠娟,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以下简称“2936”)的银行账户。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原告在该账户分次存入款项。2012年5月份,因无法进行补登存折后,原告才得知,许惠娜在代原告开立账户时,被告员工沈晓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12190021)通过调包借记卡的方式获取了账户对应的借记卡和密码,并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自行或让他人使用该配套借记卡通过在银行柜台和ATM机转账、取款的方式共盗取原告账户内的存款2679071元。自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尾号为2936的账户,原、被告之间就该账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的存款2679071元不翼而飞,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沈晓真的供述,沈晓真通过偷记密码、更换配套银行卡,盗取原告的存款人民币2679071元。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存款及利息损失。存款被盗发生在存款当时,没有提供安全的营业场所,是存款丢失主要原因。被告操作违反业务操作基本要求,为其员工盗取存款提供便利条件,是原告存款损失的关键原因。被告明知犯罪人是邮储银行工作人员,而非原告本人,并在原告本人未亲临柜台的情况下,由沈晓真签写原告名字,或者持他人身份证进行取款和转账,被告在明知取款人非取款人,又未能提交储户身份证及代理手续,未向储户核实交易及代理手续的真实性。就开户当日而言,涉案账户当日交易多达6次,累积交易金额多达近40万元,被告未能识别账户的异常交易,未向储户核实交易真实性,如果被告能严格遵守关于储蓄业务的规章制度,原告自开户当日及以后的损失根本不会发生。除开户当日外,被告未能识别之后多次异常的取款交易,因此,被告的复核事后监督等形同虚设,根本未能识别出交易中的异常情况,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从未曾从账户内支取款项,先账户内款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全部存款损失。据原告了解,原告的存款损失并非个案,除原告外还有大量储户存款被盗取,已形成社会事件,被告没有切实有效保障存款安全的制度,无视法律规定,将业务规范视为摆设,内控制度形同虚设。现账户内的款项丢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存款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储蓄存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679071元;2、赔偿储蓄存款利息损失,即以储蓄存款本金人民币2679071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自储蓄存款存入之日起计至全部储蓄存款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储蓄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为人民币18859.15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储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被告方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过错。储户的义务是保管卡折和密码,如果储户没有妥善保管,是储户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存入的存款远低于所诉的数额。3、原告和原告代理人违反了存款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是存款失窃的主要原因。原告及其代理人与沈晓真之间存在私下理财协议。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给沈晓真。原告代理人根据沈晓真的要求来设定密码,并将卡折交给沈晓真。4、原告的损失应该向沈晓真及其代理人追偿,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义务。5、我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的义务来源是合同义务以及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6、本案钱款流出是两种方式,一种是ATM机,一种是柜台取款,柜台取款又分5万元以下和5万元以上两种。ATM仅凭正确的卡折就可以取款,这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5万元以下取款,无需审查身份证信息,不能将这个方便储户存取款的便利条件视为被告放纵犯罪分子犯罪而提供的便利条件。沈晓真取款均持有原告身份证原件及正确的卡折。从具体办理的流程来看,被告对其资金的流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7、原告提出被告对多笔转账取款应负警示义务,扩大银行方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存折账户内的存款损失及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1、原告自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尾号为2936的账户,原、被告之间就该账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的存款2679071元不翼而飞,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沈晓真的供述,沈晓真通过偷记密码、更换配套银行卡,盗取原告的存款人民币2679071元。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存款及利息损失。存款被盗发生在存款当时,没有提供安全的营业场所,是存款丢失主要原因。2.被告操作违反业务操作基本要求,为其员工盗取存款提供便利条件,是原告存款损失的关键原因。被告明知犯罪人是邮储银行工作人员,而非原告本人,并在原告本人未亲临柜台的情况下,由沈晓真签写原告名字,或者持他人身份证进行取款和转账,被告在明知取款人非取款人,又未能提交储户身份证及代理手续,未向储户核实交易及代理手续的真实性。就开户当日而言,涉案账户当日交易多达6次,累积交易金额多达近40万元,被告未能识别账户的异常交易,未向储户核实交易真实性,如果被告能严格遵守关于储蓄业务的规章制度,原告自开户当日及以后的损失根本不会发生。除开户当日外,被告未能识别之后多次异常的取款交易,因此,被告的复核事后监督等形同虚设,根本未能识别出交易中的异常情况,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从未曾从账户内支取款项,先账户内款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全部存款损失。据原告了解,原告的存款损失并非个案,除原告外还有大量储户存款被盗取,已形成社会事件,被告没有切实有效保障存款安全的制度,无视法律规定,将业务规范视为摆设,内控制度形同虚设。现账户内的款项丢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存款损失。并提供下列证据:1、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2、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的账户之活期交易明细一份;3、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的账户存入款项转账凭证一份;4、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的账户之(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取款单据凭证一份;5、(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6、(2014)闽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关于2014闽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的刑事申诉书寄件单及寄件情况一份;8、(2014)诏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2014)诏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福建省邮政储蓄局储汇内控要点一份;11、漳州市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金融网点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的通知》一份;12、许惠娟询问笔录两份;13、林兆雄账户信息、转账凭证和沈晓真收款凭证一份;14、林兆雄、许惠娜情况说明一份;15、谢丽芳询问笔录一份;16、诏安县邮政局对短信通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17、(2013)诏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认为,1、本案储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被告方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过错。储户的义务是保管卡折和密码,如果储户没有妥善保管,是储户具有重大过错。2、原告存入的存款远低于所诉的数额。3、原告和原告代理人违反了存款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是存款失窃的主要原因。原告及其代理人与沈晓真之间存在私下理财协议。原告将其身份证交给沈晓真。原告代理人根据沈晓真的要求来设定密码,并将卡折交给沈晓真。4、原告的损失应该向沈晓真及其代理人追偿,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义务。5、我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的义务来源是合同义务以及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6、本案钱款流出是两种方式,一种是ATM机,一种是柜台取款,柜台取款又分5万元以下和5万元以上两种。ATM仅凭正确的卡折就可以取款,这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5万元以下取款,无需审查身份证信息,不能将这个方便储户存取款的便利条件视为被告放纵犯罪分子犯罪而提供的便利条件。沈晓真取款均持有原告身份证原件及正确的卡折。从具体办理的流程来看,被告对其资金的流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7、原告提出被告对多笔转账取款应负警示义务,扩大银行方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1、603994004200122936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603994004200122936有折绿卡领取单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管理章程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须知一份;7、603994004200122936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一份;8、诏安县邮局对“短信通”情况说明一份;9、沈晓真辞职手续一份;10、许惠娜情况反映笔录一份;11、许惠娜、沈晓真2012年4月取款录像一份;12、沈晓真询问笔录及关于给付高息的询问笔录一份;13、(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节录一份;14、尾号为“2936”账户取款转账凭证与原告身份核对页一份;15、沈晓真借据一份;16、许惠娜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和8-12及15-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证据3中的第14-18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部分由有关单位制作的,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而证据13、14是案外人与沈晓真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及12-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与以前出示的证明不一致、9、无法核实、10、歪曲了事实、11、与本案无关。因证据8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9是案外人与之间的关系,证据10系被告制作的案外人所述,且与被告在本院审理(2014)诏民初字第355号案件过程中提供的不一致,证据11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本院认为,原告许惠娟和原告许介川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惠娟委托其妹妹许惠娜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户名为许惠娟,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以下简称“2936”)的银行账户。原告许惠娟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份,分别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597349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同在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被告员工沈晓真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共盗取原告账户“2936”内的存款2679071元,均是由被告员工沈晓真将客户的银行卡掉包及偷窥密码后所支取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数额,主张应扣除沈晓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55万元,因沈晓真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员工沈晓真在被告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原告提供服务,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即便其超越职权为原告代办开户,原告许惠娟仅委托其妹办理开户业务,并未委托其妹进行取款且其妹亦从未进行取款行为,而被告员工沈晓真利用职务便利,掉包应交付给客户的银行卡及偷窥客户的密码,并在工作柜台对客户的资金进行转帐,在此过程中,被告对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及对业务的管理监督,均形同虚设,存在重大的过错。且被告关于原告对本案讼争存款被案外人沈晓真盗窃造成的损失存在主观过错,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与损失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理由:1、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逄帐户管理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各户须知》的有关储户审慎保管帐户帐号、密码、资金的约定。2、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无论案外人沈晓真是否离职,其均是以协助办理存款的名义,吸收原告存款,且系单独以秘密方式窃取本案讼争存款。3、被告认为原告与沈晓真存在私下理财关系,因追求高额利息与存入银行系统的涉案款项被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系按照被告的开户流程和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手续,即使原告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银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被告银行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且经审查,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取该款项。4、综上第1、2、3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讼争存款被案外人沈晓真盗窃造成的损失存在未履行保管银行卡、存折以及密码的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成立。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许惠娟和原告许介川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惠娟委托其妹妹许惠娜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户名为许惠娟,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的银行账户。原告许惠娟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份,分别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5973499元。(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沈晓真窃取原告本案存款成立犯罪的主要事实如下:(三十四)2011年10月24日,储户许惠娜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深桥营业所以其姐许惠娟的名义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后,先后往账户转入存款共计530万元。被告人沈晓真在帮助办理存款过程中,偷记许惠娜设置的密码,并秘密窃取配套银行卡,后用该银行卡盗用许惠娟账户存款529966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同本案原告主张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损失的数额2679071元(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分别被支取164800元、49000元、250000元、6000元、300000元、59900元、89990元、299031元、300000元、85000元、215000元、90350元、60000元、300000元、410000元,共计2679071元)是由被告员工沈晓真将客户的银行卡掉包及偷窥密码后所支取的事实。另外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支行是国有独资企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诏安县邮政局分别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两个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诏安县邮政局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09年8月,诏安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支行签定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在该支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支行人员的人事关系归属该行管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南诏镇支行(以下简称诏安南诏支行)的人事关系归属诏安县邮政局管辖。被告人沈晓真曾于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在诏安县邮政局邮政营业组上班,2006年3月离职。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县南诏镇支行上班。期间,沈晓真于2010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在该支行任实习柜员,进行定向培训和预录用考核;经考核合格,于2010年11月1日,与漳州市锐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正式派遣到诏安县邮政局工作,并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日,被安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南诏支行担任客户经理,2011年5月3日进入柜台担任柜员,同年9月5日又被调整为个人客户经理,至2012年2月20日辞职。(2013)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沈晓真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诏安南诏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64.345万元归个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沈晓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108.08154万元,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13.9万元,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沈晓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3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沈坤治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沈晓真、沈坤治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64.345万元(其中,被告人沈坤治参与共同犯罪人民币52.895万元)。四、追缴被告人沈晓真盗窃所得人民币1108.08154万元、诈骗所得人民币213.9万元。五、被告人沈坤治被扣缴在案的款项人民币11.8万元予以追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惠娟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户名为许惠娟,账号为603994004200122936,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分别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5973499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深桥营业所向原告许惠娟发放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双方当事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银行在与储户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并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因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晓真违反《邮政金融网点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规定,利用协助原告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偷记储户密码、秘密窃取配套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对明知不属沈晓真账户的存款而未审查其是否具备代理权,任其取走原告存款计2679071元,而且,被告方在沈晓真作案近三年半的时间里,对所窃取的存款账户绝大多数是当日存款当日取款的反常现象,且数额特别巨大,均未察觉,证明被告方在管理、监督,保管储户存款安全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方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被告方的营业场所办理存款业务,因原告对银行存款业务认知的局限性,其有理由相信沈晓真的协办行为,代表被告方,而且,原告存款的失窃,是基于被告方的上述过错直接造成的,且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妥保管银行卡、存折及密码等过错。据上所述,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方提出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卡折与密码的保管义务;原告对存款的失窃存在过错;被告已按照相关银行支领款项的规定依约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付款义务;原告与沈晓真存在私下理财关系,收取沈晓真非法贴息;原告存款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以及提出沈晓真出具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借据,可以抵扣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明确记载,原告的存款交易类型是活期现金类型,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深桥营业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惠娟存款本金人民币26790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起分别以本金164800元、49000元、250000元、6000元、300000元、59900元、89990元、299031元、300000元、85000元、215000元、90350元、60000元、300000元、4100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审 判 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