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2与李×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3,袁×,李×4,李×1,李×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袁×、李×1的委托代理人)李×2,男,1958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袁×,女,1929年11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李×4,女,1949年4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李×1,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李×5,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李×2因与被上诉人李×3,原审被告袁×、李×1、李×4、李×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3在一审诉称:被告袁×是我及被告李×4、李×2、李×1之母亲,我的父亲李×6于2012年12月16日去世。李×6生前名下有坐落于昌平区南口镇×街×号的房屋五间。为了今后原、被告之间不为上述房屋发生任何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在昌平区南口镇×街×号的房屋五间由原、被告继承;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李×2、袁×、李×1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的母亲还健在,多年以来原告不管父母。2009年下半年我将诉争房屋改成了两间门脸租了出去。2009年8月原告到父母处吵闹致使二老住院。原告也没有看望。2010年因为原告吵闹二老无奈搬到他处居住,原告从2005年到现在一直无理取闹,被告认为原告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在原被告母亲病危原告也未照顾,2012年父亲病逝我给原告打电话她也不接。我认为原告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故要求在继承方面法院考虑这个情况少分原告份额。李×5在一审辩称:我母亲李×7已经去世了,我依法继承我母亲应有的份额。李×4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6(于1926年9月21日出生)与袁×(1929年11月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五子女,即长女李×4、次女李×3、三女李×7(已于1999年3月17日去世)、小女李×1、长子李×2。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昌平区南口镇×街×号,根据1956年河北省昌平县人民委员会的房契可知诉争房屋为李×6、袁×所有。本案诉争房屋经改扩建现为两间门脸房,门脸房现已被李×2出租��分别为韩服城和京渝川菜馆,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李×6与袁×夫妻共同财产。李×6于2012年12月16日去世,现原、被告双方因继承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3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居住证明、病历记录、房契、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属于李×6与袁×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李×6所占份额为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关于李×2对于李×3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辩解,该辩解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当事人口头陈述法院不予采纳。被继承��李×6生前未订立遗嘱,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李×6现共有六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袁×和其五位子女李×4、李×3、李×2、李×1、李×7,每人享有李×6遗留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其中三女李×7已于1999年3月17日去世,死于被继承人李×6之前,故其享有的份额应由李×7之子李×5代为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街×号房屋,原告李×3、被告李×4、被告李×2、被告李×1、被告李×5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袁×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李×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改判李×3无权享有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街×号房产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3承担。上诉理由:1、李×3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等贡献。2、李×3对父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3、一审判决李×3享有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3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父母建房时我既出工也出钱了,并且我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李×4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李×2的上诉理由有道理,在财产纠纷问题上,我支持李×2的意见,李×3确实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袁×、李×1答辩意见同李×2上诉意见。李×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2、李×3及袁×、李×1、李×4、李×5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诉争房屋属于李×6与袁×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李×6遗产所占份额为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李×3在其父李×6去世后依法继承其父遗产份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李×2上诉主张李×3对父母未能尽到赡养义务,且未出资参与诉争房屋的建设,不应享有继承其父遗产的权益,双方各执一词,且李×2并未提供李��3存在继承法所规定继承权丧失之行为的证据,仅凭在两审诉讼中口头陈述情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李×6生前未留有遗嘱,双方当事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6现有的六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袁×和其五位子女李×4、李×3、李×2、李×1、李×7,每人享有李×6遗留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因其三女李×7于1999年3月17日去世,死于被继承人李×6之前,故其享有的份额应由李×7之子李×5代位继承,本院对此分割予以确认。李×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李×3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袁×、李×4、李×2、李×1、李×5共同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