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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郝衔平。案外人:顾伟明。申请执行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秘波海,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衔平、顾伟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衔平、顾伟明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中,包括了其购买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号楼2单元1102号房产,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第三人购买的被执行人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应符合三个条件,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没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并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根据案外人郝衔平、顾伟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4月23日、6月2日、11月29日,烟台天一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门窗)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地产)签订了三份“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书”,天一门窗为天府房地产加工铝合金门窗。2010年5月5日,天府房地产与天一门窗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天府房地产将富豪银座1-2-1102号面积为104.2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另赠送阁楼40.2平方米)抵顶给天一门窗,以抵顶所欠工程款474292元。2011年6月20日,天一门窗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0年5月5日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所抵顶房屋为坐落于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我公司自愿要求将以上房屋所有权归于郝衔平、顾伟明名下,并由郝衔平、顾伟明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1日,郝衔平、顾伟明与天府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同日,天府房地产为郝衔平、顾伟明开具了金额为474292元的购房发票。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宗,其中包括案外人主张的房屋。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2)烟执字第442-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府房地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对于所处分的财产应当是所有权无任何争议的财产,避免错误地处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所执行的财产存在所有权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所有权争议消除以后,确定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时,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措施。本案中,虽然涉案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了争议,尚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在财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执行程序暂不宜对该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号楼2单元1102号、建筑面积为104.2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瑀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