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智铭。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朱佳莹。被告:王万盛。被告: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莲。被告: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群欣。被告:干群欣。原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与被告王万���、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泽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远公司)、干群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久泽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久泽公司对本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盛、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发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王万盛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分两笔700万元和300万元分别按被告王万盛指示交付,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300万元按月息1%计收利息,700万元按月息0.8%计收利息,逾期按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并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万盛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万盛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1.6万元,并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为1990736元,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承担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万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3.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盛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2.被告王万盛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3.被告王万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4.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万盛、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万盛借贷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及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自愿担保及担保事项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收条各2份和授权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王万盛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7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和300万元(以汇款形式交付)按被告王万盛授权向被告久泽公司交付,借期为6个月;其中700万元按月息0.8%计收利息,300万元按月息1%计收利息;逾期按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并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告依被告王万盛指示向被告久泽公司出具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070005130060306,出票人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柒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1份,被告王万盛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此笔借款;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万盛交付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040005120625401,出票人为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叁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1份,同日,被告王万盛授权案外人邵强到原告处拿取300万元该份银行承兑汇票,邵强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盛、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万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万盛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万盛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万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万盛、久泽公司、图远公司、干群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700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300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万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万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5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880元。由由被告王万盛、宁海久泽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图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干群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绪良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唐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