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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咸某某、程某某与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程某某,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咸某某。被告:程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咸某某、程某某诉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立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某某、程某某诉称:2008年8月至9月,爱立丰公司多次从两原告处购买黄桃,货款一直没有结清。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两原告货款148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爱立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至10月4日期间,咸某某、程某某多次销售该给爱立丰公司价值474809.86的黄桃,爱立丰公司收到黄桃后,支付给咸某某、程某某部分货款。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爱立丰公司尚欠咸某某、程某某货款148000元,当日,爱立丰公司给咸某某、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咸某某、程某某黄桃原料款148000元(壹佰肆捌拾万整)欠款人: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咸某某、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产品交换凭证、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咸某某、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给爱立丰公司黄桃的数量及价款,后经双方2014年2月27日结算,爱立丰公司尚欠咸某某、程某某货款148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咸某某、程某某要求爱立丰公司偿还货款1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爱立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爱立丰审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某某、程某某货款148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