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补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兴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梅,孙玉梅,艾绳付,艾宇乐,艾宇楠,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文底稿签发核稿复核拟稿演晴利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补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杨兴梅,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宝塔区李渠镇刘家沟村***号。系死者艾伟军之妻,身份证号码:610621198205141224.申请执行人孙玉梅,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刘家沟村村民,系死者艾伟军之母,住该村。。申请执行人艾绳付,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系死者艾伟军之父,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艾宇乐,2006年6月21日出生,系艾伟军与杨兴梅之长子,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艾宇楠,2010年3月30日出生,系艾伟军与杨兴梅之次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机构代码:71009184-0。法定代表人:孙西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兵,系该公司安全运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涛,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兴梅与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付原告艾伟军630759.9元;案件受理费15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761.5元。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艾伟军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判决书于2014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付杨兴梅、艾绳付、孙玉梅、艾宇乐、艾宇楠各项损失共计581600元,其余损失杨兴梅、艾绳付、孙玉梅、艾宇乐、艾宇楠自愿放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款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本案诉讼费7761.5元由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由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00074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 强审 判 员 演晴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