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供电局诉被告赵开龙、罗昌久、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供电局,赵开龙,罗昌久,郑永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84号原告水城供电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4107-4。法定代表人宋磊,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被告赵开龙,男,1980年11月21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石墙屯中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73197。被告罗昌久,男,1962年4月28日生,住毕节市朱昌镇。被告郑永忠,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马路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7319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建业国际大厦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55192688-9。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凌路,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维超,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裕华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水城供电局诉被告赵开龙、罗昌久、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追加郑永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清边,被告郑永忠及其与被告赵开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希,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凌路、李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昌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赵开龙驾驶贵B5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该车在经过307省道267KM+50M处时(事故发生在董地乡文阁村),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该车厢与原告(水城供电局)、中国电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南方电网等单位的光缆相刮,造成原告水城供电局物品、南方电网物品(水城县境内属于水城供电局物品)等单位及农户的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现场勘验并出具第5202212013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开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贵B529**号车系被告罗昌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相应的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根据损坏物品修复和施工单位的预算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开龙赔偿南方电网物品(实际为水城供电局物品)87324元,该物品损坏原告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产生费用88454元。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开龙、罗昌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8845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赵开龙、罗昌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供电资质。被告郑永忠、赵开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及南方电网的产权属供电局。被告郑永忠、赵开龙的质证意见是:达成赔偿协议有异议,对赔偿问题有异议,赵开龙受雇于郑永忠,签字人只有赵开龙,并没有其他受害人。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肇事时在投保期内,保险额为100万元。被告郑永忠、赵开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四组:预算书一份、结算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产权损失后修复了,修复费用结算为86114元。被告郑永忠、赵开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郑永忠意见。被告郑永忠、赵开龙辩称,赵开龙受雇于郑永忠,调解书签字人只有赵开龙,并没有其他受害人。所以对赔偿问题有异议,对于预算书、结算书,原告应提供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支付凭证。如有提供相应凭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郑永忠、赵开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郑永忠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二组:被告赵开龙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协议书,证明被告罗昌久将车辆转卖给郑永忠,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罗昌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罗昌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驾驶员赵开龙有责任,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没有采取正当方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郑永忠、赵开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由于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该证据有驾驶员赵开龙签字(盖手印)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四组:预算书、结算书各一份,该两组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永忠、赵开龙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郑永忠身份证,第二组:被告赵开龙身份证,第三组:协议书,由于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由于原告供电局及被告郑永忠、赵开龙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罗昌久将其所有的贵B5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338000元卖给被告郑永忠,被告郑永忠雇佣被告赵开龙为贵B529**号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2013年5月19日,驾驶员赵开龙驾驶贵B5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20时10分,该车行经307省道267KM+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该车货箱与中国电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南方电网的光缆相刮,造成贵B5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国电信公司物品、中国联通公司物品、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物品、南方电网物品、杨秀英砖厂内物品、刘虎家过路水管、严达海家房屋、董地乡文阁村新桥组的村民用电、任建家的加工矿石场地、水城县供电局物品等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赵开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9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赵开龙一次性赔偿原告物品损失88454元,被告赵开龙驾车损坏原告物品,由四川才华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复费用8661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开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应由赵开龙赔偿原告,但由于贵B529**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8661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罗昌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太平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已进行理赔,被告赵开龙、郑永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赵开龙在驾车行驶过程中立斗驾驶,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水城供电局赔偿款86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水城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水城供电局负担21元,被告赵开龙、郑永忠负担984元,(原告水城供电局已预交,限被告赵开龙、郑永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水城供电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效力,原告水城供电局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莉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