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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利辛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800M处时,撞到一男子(无名氏),造成该男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男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秦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利辛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800M处时,撞到一男子(无名氏,约65岁),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男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年/人)7161元×15年为107415元,丧葬费23903元,共计131318元,扣除被告人秦某在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交费用30000元,秦某已将余款101318全部交清,该款由本院依法提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收据、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示、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