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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崔某甲,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汤存庆,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与被告××××年××月结婚,共同生育长子崔某乙、长女崔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四五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崔某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崔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阜南县洪河桥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期因双方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伟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