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宾,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宾窜至来宾市兴宾区某镇某村民委某村“某洞”(地名)附近的田洞,将杨某乙拴在那里放养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牵牛至兴宾区迁江镇请了欧某甲的三马车拉牛至迁江镇古某村委仰村路口,以2500元钱的贩卖给欧某乙。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耕牛并退还被害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牛价值45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宾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镇某村民委某村“某洞”(地名)附近的田洞,将被害人杨某乙拴在该处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黄某宾将该牛卖给欧某乙,获款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的耕牛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乙。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耕牛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黄某宾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甲、欧某乙、潘某、韦某、杨某甲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宾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柳明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